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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曾琼瑶与聚祥(厦门)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琼瑶,聚祥(厦门)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民初2030号原告:曾琼瑶,女,196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聚祥(厦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大道480-500号。法定代表人:黄西岳。原告曾琼瑶与被告聚祥(厦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祥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琼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拖欠工资时间: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二、拖欠工资金额:40094.12元。曾琼瑶主张拖欠40094.12元,并提供聚祥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盖章确认的《欠薪证明》予以证明。聚祥公司未作答辩。法院认定及理由,曾琼瑶提交了聚祥公司盖章确认的《欠薪证明》予以佐证,本院确认截止2016年10月14日拖欠金额为40094.12元。三、仲裁裁决结果: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四、曾琼瑶的诉讼请求:1.聚祥公司支付曾琼瑶拖欠的工资40094.12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1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聚祥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聚祥(厦门)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琼瑶拖欠的工资40094.12元及利息(以40094.1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14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聚祥(厦门)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乾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黄智达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