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1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甘肃靖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润升、刘志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靖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某,刘某,许某,唐某,周某,高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1民初1431号原告:甘肃靖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该公司职工。被告:杨某,靖远县东升乡红湾村石沟社人。被告:刘某,靖远县东升乡红湾村石沟社人。被告:许某,住靖远县。被告:唐某,住靖远县。被告:周某。被告:高某。原告甘肃靖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杨某、刘某、许某、唐某、周某、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被告周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刘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被告许某、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判令被告杨某、刘某夫妇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借款到期利息56777.7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8日)。此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由被告许某、唐某、周某、高某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9日,被告杨某向原告申请贷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为经营运输业。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某、许某、唐某、周某、高某五人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对借款约定由被告许某、唐某、周某、高某四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某对被告杨某向原告的借款自愿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某发放了贷款250000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8.96%。贷款于2016年6月8日到期后,被告杨某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8日,被告杨某欠原告贷款本金250000元及借款到期利息56777.72元,对借款本息担保人许某、唐某、周某、高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因借款人杨某对原告的借款长期不还,担保人亦未向原告履行担保还款责任,故被告的行为均已违约。现原告诉请判令六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借款申请书;2、借款人及担保人个人身份证明、担保书;3、《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4、借款借据;5、贷款发放通知单;6、贷款本息清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有原告借款及被告许某、唐某、周某、高某对借款本息担保、被告刘某自愿承诺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能清偿的事实。被告杨某未出庭答辩亦无证据提交。被告刘某未出庭答辩亦无证据提交。被告许某未出庭答辩亦无证据提交。被告唐某未出庭答辩亦无证据提交。被告周某辩称,给被告杨某担保借款属实。给被告杨某担保的该笔借款实际上是为了清偿旧贷形成的借款。2015年6月9日晚上11时许,靖远县法院执行局的执行干警打电话把我们担保人都叫到了原告单位执行干警告知我们说,”只要你们担保人在杨某的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就不扣你们的工资,如果不签字就要抓人”。出于此种情况,就在给被告杨某续贷的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某未提交证据。被告高某辩称,因为执行局的执行干警采取了胁迫的手段,以抓人威胁担保人,强行要求担保人给被告杨某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了名。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本息不认可,给杨某担保借款是被威逼形成的。原告违反规定向被告杨某放贷款本身就有错误,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找被告催要过。被告高某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被告许某、唐某、周某、高某对被告杨某向原告的借款本息进行担保,被告刘某自愿承诺对被告杨某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某、刘某对借款本息至今未向原告清偿,被告许某、唐某、周某、高某亦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未能履行担保还款义务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被告杨某向原告申请贷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为经营运输业。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某、许某、唐某、周某、高某五人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对借款约定由被告许某、唐某、周某、高某四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某对被告杨某向原告的借款自愿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某发放了贷款250000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8.96%。贷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8日,被告杨某欠原告贷款本金250000元及借款到期利息56777.72元,对借款本息担保人许某、唐某、周某、高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杨某、许某、唐某、周某、高某五人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杨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某在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时,自愿承诺对被告杨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刘某夫妇共同给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执行年利率8.96%,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约定计收复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杨某、刘某共同给付利息56777.72元(算至2017年6月8日),以及至本金还清之日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许某、唐某、周某、高某四人为被告杨某向原告的借款本息、罚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等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现被告许某、唐某、周某、高某对被告杨某向原告的借款本息仍在借款保证期限内。因被告许某、唐某、周某、高某未按合同约定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高某以其给被告杨某转贷借款担保非其本人自愿行为,系因其给被告杨某担保借款的案件在本院执行时,执行干警采取威逼手段所形成为由进行抗辩,对此抗辩被告高某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高某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农商银行要求被告许某、唐某、周某、高某四人对被告杨某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理由有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某、唐某、周某、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追偿。被告杨某、刘某、许某、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刘某共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肃靖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56777.72元(算至2017年6月8日),本息合计306777.72元,此后利息按约定利率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二、被告许某、唐某、周某、高某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1.67元,由被告杨某、刘某、许某、唐某、周某、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秉相审 判 员 王茂基人民陪审员 路月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会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