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1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支公司与刘某、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支公司,刘某,谭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支公司,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新中街南段。负责人:苗长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蒙古族,职员,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哈二段二委红城楼222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9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敖汉旗人民法院(2016)内0430民初7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刘某、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谭某弃车逃逸,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时,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谭某出示保险条款和免责说明书,明确标明逃逸属于免责事由,并得到被上诉人谭某的认可及签字。对于一审中判决上诉人赔偿小尾羊损失600元,上诉人不予认可。根据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谭某的车辆与被上诉人刘某的车辆相撞不至于导致车上的羊死亡,且无证据可以证明羊的死亡是由本次事故造成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谭某自行赔偿。被上诉人刘某、谭某答辩服判。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谭某、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4067.28元、误工费1100元、陪护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元、清障费2912.62元、车辆维修费6947元、死亡羊的损失6600元,车辆停运损失8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8日19时30分许,谭某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111线598KM+100m处时,与车辆发生侧滑后停在路上刘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和下车检查车辆的驾驶员刘某相撞。造成刘某、×××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曹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谭某弃车逃逸。当日刘某被送到敖汉旗医院治疗,诊断颅内损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颞骨骨折、头皮裂伤、面部损伤、创伤性牙折断、皮肤挫伤、多部位损伤,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14067.28元。事故发生后刘某支付清障费2912.62元,刘某为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6947元。2016年11月24日,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谭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称此次事故造成其运输的11只羊死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刘某称要求谭某、永安保险公司支付营运损失2000元、停运损失8500元,刘某既未提交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营运手续,亦未提供受害前六个月的营运获利数据。一审另查明,2016年10月18日,谭某所有的×××轿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622000元;在开庭审理时,刘某称其车辆拖到停车场时有一只羊死亡。一审法院认为,谭某驾驶其轿车与车辆发生侧滑后停在路上驾驶的货车和下车检查车辆的刘某相撞。造成刘某及乘车人曹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由于谭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永安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刘某损失进行赔偿;刘某主张的医疗费14067.28元、清障费2912.62元、修车费6947元,有敖汉旗医院、赤峰坦途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及车辆维修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该院均予以采信;刘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按11天计算,分别为1100元(11天×100元)、1247.84元(11天×113.44元)、1087.79元(11天×98.89元);刘某称此次事故造成其运输的11只羊死亡,要求谭某、永安保险公司赔偿6600元,虽然提供了村委会证明,由于村委会不是自然人,不符合证人的主体要求,不符合法定的七种形势,不具有证据效力,刘某要求赔偿该项损失不予支持,故对刘某运输死亡的羊只数可按一只羊计算;刘某的损伤未构成伤残,刘某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亦不予支持;刘某称要求谭某、永安保险公司支付营运损失2000元、停运损失8500元,由于刘某既未提交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营运手续,亦未提供受害前六个月的营运获利数,对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刘某未提交支付车费1000元的相关证据,对刘某的该项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永安保险公司抗辩称的谭某因弃车逃逸认定为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商业三者险目的是保护第三者利益,确保第三者得到赔偿,保险人的义务就是为投保人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交通事故的发生就是就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已经成立,如果因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约定而免除其对三者的赔偿义务,违反了设立商业三者险的目的。故对永安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刘某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相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87.79元,陪护费1247.84元,修车费2000元,合计14335.63元;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刘某医疗费406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修车费4947元、死亡小尾羊损失600元、清障费2912.62元,合计13626.90元;以上两项赔偿款合计27962.53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刘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刘某无责任。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谭某驾驶的事故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规定虽减弱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但依据该条款,保险公司如果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仍应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只不过禁止性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投保人对禁止性规定的概念和内容应当是知道的,但是对被保险人违反禁止性规定是否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后果,保险公司应履行提示义务。故如果保险公司就上述后果通过充分的提示使得投保人知道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公司免责之间的因果联系,则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要求。而本案中,上诉人仅提交了保险条款,该条款字体无明显变化,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谭某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提示,使其知晓违反这一禁止性规定与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保险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赔偿一只羊的损失600元不合理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刘某在事故发生时在运输羊,在处理事故过程中至交警队前有一只羊死亡,一审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上诉人赔偿600元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6元,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东审 判 员 黄树华代理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常 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