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严云桂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云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云桂,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丰县,汉族,文盲,务工,家住江西省永丰县。2008年3月14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9年4月4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云桂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云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4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严云桂因欲行窃遂至清泉花园西大门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陈某乘车之机,窃得陈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黑色锤子牌手机一部。陈某旋即发现被盗,被告人严云桂遂将该手机扔入车站旁垃圾桶,后被陈某等人抓获并报警。经宁波市镇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实物价值人民币1?528元。案发后,该涉案手机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严云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严云桂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交卡刷卡记录、情况说明、行政��罚决定书,证人唐某、李某、雷某、葛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云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严云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严云桂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严云桂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云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燕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