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民初14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石百鑫与郑州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百鑫,郑州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4286号原告石百鑫,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委托代理人吴磊松,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二霞,女,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被告郑州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冬青街55号加速器产业园C8-6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安平,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冰洁,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石百鑫与被告郑州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磊松、曹二霞,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安平、刘冰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祝福红城商品房定购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祝福红城M45地块13号楼一单元34层160号南户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缴纳定金10000元。因房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一直怠于维修,拖延至9月份,现又因房价上涨,被告恶意违约,拒绝同原告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祝福红城商品房定购协议》,与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被告辩称:根据2016年6月24日签订的定购协议,原告应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迟迟未与被告签订合同,故原告违约,现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祝福红城商品房定购协议》一份,约定:1.原告认购被告M45地块13号楼一单元34层160号南户房屋一套,暂测建筑面积121.78平方米,认购房屋总价1026118元,单价8426元/平方米,认购定金10000元;2.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原告须持本协议和相关资料到祝福红城营销中心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3.本房屋为二期现房房源,原告经过实地查验,已了解现场情况;4.若原告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到祝福红城营销中心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因原告原因导致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原告单方面放弃购买的,则原告同意将已支付的定金无条件归被告所有,且被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将原告认购的上述房屋无条件收回另行销售。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元定金。2016年6月24日至7月26日期间,原、被告针对房屋漏水、门摔坏等问题进行沟通,原告要求签订合同时,上述反映问题已经解决。2016年9月9日,原告签字确认《M45祝福红城合同审核单》一份,载明:认购日期2016年6月24日,签约日期2016年9月9日,签约单价7767.9元,签约总价945975元。因当日双方并未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遂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祝福红城商品房定购协议》一份、收据一份、微信记录打印件一组、《M45祝福红城合同审核单》一份。原告提交的郑州乐居网、郑州安居客网网络图片,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本案中,2016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祝福红城商品房定购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该定购协议仅系原、被告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的前期磋商,最终是否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仍需遵循自愿、自由的原则。现被告已经明确表示不再与原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祝福红城商品房定购协议》,与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定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中,根据2016年6月24日《祝福红城商品房定购协议》约定,原告应当在签订协议后三日内,持本协议和相关资料到被告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原、被告双方一直针对争议房屋的漏水、入户门问题进行沟通,被告也承诺负维修义务。上述事实视为原、被告以实际行为变更了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M45祝福红城合同审核单》显示,签约时间为2016年9月9日,但当天被告未与原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本院认定,因被告原因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石百鑫定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石百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石百鑫负担3080元,由被告郑州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青审 判 员 汪涛人民陪审员 许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