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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民初5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惠珍与鲍红平、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惠珍,鲍红平,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5313号原告:徐惠珍,女,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方家(系原告配偶),男,住建德市。被告:鲍红平,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叶华,女,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原告徐惠珍与被告鲍红平、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红平、叶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鲍红平、叶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2016年12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7日、2012年3月20日、2012年4月27日,被告称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80000元、100000元、320000元,合计5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经双方于2013年6月27日结算,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确定尚欠原告600000元,其中100000元系之前结余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鲍红平、叶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原告结婚证一份、原告及原告配偶曾方家工商银行明细清单各一份、陈永泉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600000元的事实及原告资金来源;另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并对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6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惠珍与被告鲍红平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鲍红平尚欠原告徐惠珍借款(本息)6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鲍红平、叶华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红平、叶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红平、叶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惠珍借款(本息)6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450元,由被告鲍红平、叶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雪莲人民陪审员  孙 颖人民陪审员  张志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