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马某与韩某、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韩某,魏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983号原告:马某,男,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被告:韩某,男,汉族,住保定市博野县。被告:魏某,男,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原告马某与被告韩某、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11元,包括:车辆损失费7551元、评估费460元、贬值费3000元、代步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6时50分,被告魏某驾驶被告韩某所属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当时悬挂冀F×××××假牌照),沿满城区玉川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惠友超市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其所属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时为冀A×××××临时牌照)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满城区2017第C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评估冀F×××××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为7551元。被告韩某、魏某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6时50分许,被告魏某驾驶被告韩某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当时悬挂冀F×××××假牌照)沿满城区玉川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惠友超市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马某驾驶其所有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时为冀A×××××临时牌照)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魏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经保定万宇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冀F×××××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为7551元。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马某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认定书生效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经过和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魏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用于证明魏某驾驶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韩某。3、保定万宇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一份,用于证明车损为7551元;4、保定万宇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发票一份,用于证明鉴定评估费460元;5、出租车票据80张,用于证明处理事故的交通费和车辆损坏期间上下班打车的费用。6、原告主张自己的汽车是2017年4月17日下午购买,2017年4月1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赔偿贬值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韩某、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魏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韩某未给其车辆投保交强险,致使原告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韩某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与被告魏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韩某将悬挂假牌照的车辆让他人使用,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原告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魏某承担70%的责任。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供证据,认定原告马某的损失:车辆损失7551元、鉴定评估费460元;原告请求代步费1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200元;原告请求贬值费3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马某的损失总计821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损失6348元,被告韩某就其中2000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损失1863元。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魏某、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洪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