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齐英与张通拉嘎、周双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英,张通拉嘎,周双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1690号原告:齐英,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贵,科尔沁左翼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通拉嘎,女,1975年10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周双龙,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齐英与被告张通拉嘎、周双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通拉嘎、周双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9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太阳能等欠我货款10100元,二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据,载明于2015年12月末结清。二被告未如期偿还于我。经我多次催要,仍未偿还。二被告现外出打工一年之久,去处不详,无法联系,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对二被告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赊购太阳能等欠款10100元,给付利息1060.50元(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21个月,5厘),本息合计1116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通拉嘎、周双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张通拉嘎、周双龙在原告齐英处赊购太阳能、除草剂、杀虫剂等合计价款10100元,由被告张通拉嘎、周双龙共同为原告齐英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5年12月末还款,未约定利息。该款被告张通拉嘎、周双龙未能偿还。原告齐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证据1、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张通拉嘎、周双龙在原告齐英处欠货款的数额及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代力吉镇西五井子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通拉嘎、周双龙系代力吉镇西五井子嘎查村民,现外出务工,无法联系,住址不详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齐英递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通拉嘎、周双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被告张通拉嘎、周双龙从原告齐英处赊购太阳能、除草剂、杀虫剂,并为原告齐英出具欠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通拉嘎、周双龙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齐英要求被告张通拉嘎、周双龙给付欠款10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欠款期间利息,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末,原告齐英要求被告张通拉嘎、周双龙给付借款期间利息不予支持,逾期利息按月利率0.5%予以支持。被告张通拉嘎、周双龙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通拉嘎、周双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齐英欠款10100元,支付逾期利息707元【10100元×0.5%×14个月(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本利合计10807元;二、原告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张通拉嘎、周双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顺审 判 员 晓 霞人民陪审员 佟呼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韩希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