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郭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1刑初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汉族,1988年8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农民,群众,初中文化,现住。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抓获后执行逮捕。2017年3月1日被邯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饮酒后在邯郸市开发区康业酒店门口持匕首将裴某右手部划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裴某右手正中神经、尺神经断裂,右手掌瘢痕累计长17.5cm,损伤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赔偿裴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整,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郭某于2016年12月14日在邯郸市邯山区干河沟村附近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裴某右手正中神经、尺神经断裂、右手掌瘢痕累计长17.5cm,损伤属于轻伤二级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郭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裴某对郭某照片的辨认笔录、调解书、谅解书、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郭某于2016年12月14日在邯山区干河沟村附近被抓获的证明材料、被告人郭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以及在逃登记撤销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持匕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故意伤害一人轻伤二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2、持匕首实施犯罪,且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3、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晓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冲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