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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帅志元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志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刑初247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帅志元,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眉山市彭山区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原彭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其患有严重疾病于2013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由眉山市公安局园区分局取保候审。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志元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志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帅志元在眉山市东坡区×××农贸市场内,乘被害人蒋某某买菜不备,将其停放在市场内的电瓶车坐凳箱内的一个钱包及包内现金人民币940元、三张银行卡、一台OP**手机、一张临时身份证盗走,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钱包与OPPO手机价值合计人民币2253元。案发后,被告人帅志元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盗财物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蒋某某。被告人帅志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彭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其患有严重疾病于2013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帅志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帅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眉东价认[2017]5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彭山县人民法院(2010)彭山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眉东刑初字第64号、(2013)眉东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眉东执字第291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病情诊断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帅志元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帅志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帅志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其还有盗窃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帅志元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被盗财物已追退,可对被告人帅志元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帅志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胡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