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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莉与无锡万国餐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莉,无锡万国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8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莉,女,1976年7月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青、陈波,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万国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坊前新光路555号新之城全生活广场A区2F25-26号。法定代表人:钱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磊、张涛,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莉因与被上诉人无锡万国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3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万国公司对侵权人张奇薇应赔偿其的128897.4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张奇薇是万国公司的拓展加盟部经理,事故发生当晚是同万国公司客户聚餐、洽谈业务,万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煜同意张奇薇使用事发车辆,也是为了便于张奇薇洽谈业务,所以,事故发生时,张奇薇是执行职务行为。二、其在前诉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6条起诉张奇薇而未直接起诉万国公司,但是曾主张过张奇薇系执行职务行为;张奇薇没有履行前诉判决确认的赔偿责任,其权利未能获得充分救济,其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34条要求万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万国公司辩称,1.张奇薇驾驶车辆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前诉中已经查明系张奇薇借用钱煜车辆,发生事故系个人行为,其公司对张奇薇所负的赔偿义务无需承担责任。2.前诉中,王莉亦依据借用机动车的有关规定,列机动车车子和管理人为被告主张权利,表明王莉认可借用关系。3.王莉已经另案选择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不能再选择向单位主张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万国公司对张奇薇应赔偿其的128897.4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22日22时许,张奇薇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长江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金海里小区前人行横道处时,遇王莉驾驶号牌号码为无锡H79106电动自行车在人行横道上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结果二车发生碰撞,造成致车辆损坏、王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张奇薇未及时报警,驾车送伤者去医院,移动车辆未标明位置,指使案外人金星(男,身份证号)冒名顶替,被公安机关识破。张奇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事发后,未及时报警、移动车辆未标明位置、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王莉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南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张奇薇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王莉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苏B×××××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案外人钱江名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张奇薇、钱煜、钱江一致确认钱江系苏B×××××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由钱煜使用,张奇薇系万国公司员工,事发前由钱煜将该车借给张奇薇使用。事发后,王莉诉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张奇薇、钱江、钱煜赔偿王莉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该案经一审、本院二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张奇薇赔偿128897.44元,并驳回王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广民初字第045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6)苏02民终170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在可能存在数个赔偿义务人情况下,被侵权人在主张权利时有权选择赔偿义务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项目、金额等事宜均已由人民法院审理终结,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王莉在之前诉讼中已向车主钱江、实际使用人(出借人)钱煜(系万国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在法院审理中,明知张奇薇可能涉及职务行为的情形下,仍向张奇薇主张权利,系权利人自行处置选择权的意思自治表示,在张奇薇承担责任后,其再以张奇薇为职务行为,向用人单位万国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且钱煜虽为万国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出借行为不必然代表万国公司,张奇薇驾驶车辆行为无法认定系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之间有内在联系,王莉所提供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事发时张奇薇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综上,王莉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王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2元,由王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责任,是指仅以用人单位为唯一的侵权责任主体,而未将行为人作为侵权责任主体,也未规定用人单位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王莉依据该条规定,主张被上诉人万国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对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王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上诉人王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中辉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赵 璧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汪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