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5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2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2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5068号原告:李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2,汉族,出生年月不详,甘肃省张掖市人.(未到庭)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2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2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12月12日,借款人张宏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12月12日还清,逾期则自借款之日起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被告为此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至还本付息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张宏外出无音讯,被告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现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担保借款50000元,承担利息27000元,合计77000元。被告张某2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2、借款人张宏及另一担保人张小冬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2月12日,由被告与张小冬担保,借款人张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于2015年12月12日前还清,若逾期不还,则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被告及另一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承诺,愿意担保此借款至还本付息为止两年,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但未约定担保方式。逾期后借款人及被告均拒不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担保借款本息合计77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其提交被告及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2与第三人为借款人张宏担保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形成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在原告按约定将50000元出借后,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偿还担保借款。被告张某2在为借款人张宏担保时,在借据上明确承诺担保借款至还本付息为止两年,故在借款人逾期不还时,被告张某2应自还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保证期间内,依法对担保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担保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27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款时约定:若逾期不还,则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按此约定,原告主张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2日计算27个月,主张利息为27000元。原告的利息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2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也未提交足以推翻担保借款事实的相反证据,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2偿还原告李某担保借款50000元,承担利息27000元,合计7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2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新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雅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