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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5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闽新建材有限公司与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闽新建材有限公司,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5312号原告:深圳市闽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组织机构代码58919747-4。法定代表人:林新强,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玲,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象山,组织机构代码14500478-2。法定代表人:乐伟康,该司董事长。被告: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赖在华,该司总经理。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亮,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桂,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闽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新公司)与被告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公司)、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锦中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闽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新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玲,被告华锦公司、华锦中山市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亮、郭秀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5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8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7日,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世纪新城项目部(以下简称华锦公司世纪新城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外脚手架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包位于中山市××沙坪村雅居乐世纪新城B1、C1、C2栋的外脚手架的搭设、维修、拆除、清理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外脚手架所需的全部材料。承包单价:单体楼号以每平方米36元计算,地下室按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23元计算,结算面积按本次施工图纸所标面积计算。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完成支模付总工程款的20%,主体封顶付40%,外架全部拆退场付30%,剩余10%等工程备案,物管验收交房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足额及时支付工程款。2013年10月18日,被告方与原告签署工程结算单,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款为2400066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截止至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尚欠工程款358000元。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除应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华锦公司世纪新城项目部无主体资格,负责中山辖区范围内工程的华锦中山分公司及华锦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被告华锦公司、华锦中山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所诉请的工程款余款358000元及利息,该笔债务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欠其结算余款自2013年10月1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由此可认定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算,至2016年4月22日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二、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余款。1.2013年10月18日的《林新强结算单》显示,此工程量合计2400066元,其计算依据是假定原告在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前提下的按建筑面积计算的理论总工程量,按建筑面积计算的理论工程量双方并无争议,但此理论工程量并非原告的结算总价:首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完全、及时组织人员和材料进场,经常导致被告的后续钢筋工、木工班组窝工停工,由此造成工期拖延。根据合同第十三条、乙方责任第1款之规定,被告扣除合同总价的10%即240006.60元(2400066元×10%)有理有据。其次,在《林新强结算单》项目部签字的陈金祥,其职位只是被告派驻项目部的施工主管,并非项目经理或合约经理,也非商务经理,尽管被告对其签署的按建筑面积计算的理论总工程量无异议,但并未授权其确认最终的结算金额(即未根据工期延误情况扣除合同总价的10%),且该结算单也未经被告公司盖章确认,不能作为结算总价2400066元的依据。2.关于已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金额。⑴根据被告的会计付款凭证统计,合计已支付原告2079000元。其中包含原告将被告的一个集装箱运出工地,折价9000元;原告将被告的模板锯作踢脚板,折价20000元。⑵另外原告在已收取的款项中,未向被告提供建安发票,导致被告多交税款73679.76元(2079000元×3.544%)。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被告应纳税款=营业额×税率。该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款为营业额。第六条规定,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纳税也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发票,导致被告的营业额无法扣减分包工程价款,被告多交的营业税及城建维护税、教育附加及堤围防护费(合并税率为3.544%)应在结算总价中扣除。⑶根据上述两项统计,被告已实际支付2152679.76元(2079000元+73679.76元)给原告。3.关于原告的工程结算余款、工期延误扣款及罚款。2014年1月29日,原告在收到最后一笔款项时曾表示,原告在施工中的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等方面也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为维护双方的合作关系,不再主张剩余工程款,以换取被告在以后的总承包项目中优先选择其作为分包合作单位。被告在此之前也曾多次表示,如有新开工的总承包项目,外脚手架分项工程将优先分包给原告。故涉案的结算余款应视为清偿完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7日,华锦公司(甲方)与闽新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外脚手架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闽新公司承包位于中山市××沙坪村雅居乐世纪新城二期B-1、C-1、C-2栋(含地下车库)的外墙脚手架的搭设、维修、拆除、清理工程;承包方式:除甲方提供的工字钢外所有必须用材料由乙方负责包工包料;承包单价:单体栋号以每平方叁拾陆元计算,地下室按建筑面积以每平方贰拾叁元计算(乙方提供税票)(括号内容被手写划掉);结算面积按本次施工的施工图纸所标注面积计算;乙方必须按甲方的进度安排及时组织全部材料进出场。如因为乙方材料组织不能到位造成的停工待料并且连带其他班组不能开工,乙方必须支付现场停工人员的全部工资(100元/人/天);支付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和合同承包总价的划分如下:⑴……⑷余款10%,余款10%等工程备案,物管验收交房后付清。分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华锦公司、闽新公司分别在分包合同落款处加盖华锦公司世纪新城项目部印章及闽新公司公章,同时沈良石、林新强分别作为甲、乙双方代表签名。签订合同后,闽新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上述工程于2013年年初竣工并已交付使用。2013年10月18日,林新强代表闽新公司,陈金祥代表华锦公司世纪新城项目部就上述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结算,并为此制作了《林新强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林新强班组在世纪新城二期华锦建设项目外架材料全部工程量如下:地下室建筑面积:16802.23m2*23元/m2=386451元,C-1建筑面积:合计19126.88m2,C-2建筑面积:合计19312.91m2,B-1建筑面积:合计17179.11m2,保安亭建筑面积:合计15.12m2,1#配电房建筑面积:合计82.45m2,2#配电房建筑面积:合计112m2,BP4配电房建筑面积:合计105.3m2,以上总建筑面积55933.77m2*36元/m2=2013615元,合计人民币2400066元-预支账。林新强与陈金祥在结算单落款处签名确认。由于出具结算单后,华锦公司仅于2013年10月31日及2014年1月29日支付16万元及10万元,余款经闽新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闽新公司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闽新公司为证明其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向本院提交了张如能(卖方)与林新强、廖远辉(买方)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张如能将位于中山市沙溪镇新濠路62号平湖秋月花园1幢903房作价35万元出售给林新强、廖远辉,其中,备注:本房屋买卖合同金额是张如能抵押林新强外架工程款金额。经质证,华锦公司、华锦中山分公司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合同备注的内容没有明确购房款抵扣哪一笔工程款。另,华锦公司、华锦中山分公司为证明闽新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向本院提交了《整体移交验收表》(以下简称验收表)。该验收表载明:雅居乐世纪新城二期(B-1、C-1、C-2幢、1-2#电房及地下车库)商住小区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接管验收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经质证,闽新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移交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但不是诉讼时效起算的时间,因工程款结算后,华锦公司、华锦中山分公司还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最后一次支付现金的时间是2014年2月份,且之后双方还于2015年7月15日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7月15日开始起算。又查:闽新公司为证明双方一直以来的交易往来均是约定不含税费,向本院提交了闽新公司或林新强与华锦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3份,该3份承包协议均明确约定单价不包税费。闽新公司述称:涉案工程款为不含税价,分包合同上“乙方提供税票”的内容是华锦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沈良石划掉的,只是当时没有要求沈良石签名确认,分包合同是一式两份的,华锦公司所持有的那份合同也有被划掉。经质证,华锦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涉案工程造价为含税价。为核实涉案工程造价是否为含税价,本院责令华锦公司于5天内提交其所持有的分包合同原件,但华锦公司、华锦中山分公司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予提交。再查:华锦公司、华锦中山分公司为证明其已向闽新公司支付工程款207.9万元,向本院提交了闽新公司签收工程款的工资清单、收据及汇款凭证共12份。其中,工资清单载明:2012年1月6日华锦公司向包括闽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新强、陈裕元等10人支付款项合计5万元;2012年7月2日的收据载明:陈裕元作为经手人确认收到华锦公司外钢管架预付款10万元。经质证,闽新公司对有林新强签名的工资清单、收据均予以确认,确认已收到工程款195万元,但对2012年7月2日陈裕元收取的10万元不予确认,并认为没有收到集装箱、模板款项29000元。庭审中,闽新公司确认其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在签订后,合同当事人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义务。华锦公司述称:对闽新公司的施工面积予以确认,但认为陈金祥只是施工主管,不是项目经理,无权确认涉案工程款金额。另,华锦公司、华锦中山分公司对于其主张闽新公司在施工中存在未完全、及时组织人员和材料进场,以及闽新公司放弃主张剩余工程款的事实,均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诉讼过程中,闽新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5312-1号民事裁定,冻结、查封华锦公司、华锦中山分公司相当于价值40万元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闽新公司与华锦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虽然华锦公司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但华锦公司对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华锦公司世纪新城项目部仅为华锦公司的内部机构,不是独立的分支机构,故本院认定涉案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闽新公司及华锦公司。涉案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闽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有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尚欠工程款金额是多少。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㈠……㈣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华锦公司认为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结算涉案工程款,而闽新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故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涉案结算单只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总造价作了约定,但对于具体支付时间双方没有约定,且双方未就履行期限达成补充协议,所以闽新公司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可随时向华锦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因此,闽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本院对华锦公司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闽新公司认为华锦公司、华锦中山分公司尚欠其涉案工程款450066元(2400066元-1950000元),但只主张358000元。华锦公司、华锦中山分公司则认为其已实际支付2079000元工程款,并在扣除闽新公司延误工期扣款240006.60元、税费73679.76元以及闽新公司放弃收取工程款余款的情况下,其已不拖欠闽新公司涉案工程款。对此,本院意见如下:㈠关于华锦公司已付工程款的金额问题。闽新公司确认已收到华锦公司支付工程款195万元,但对陈裕元收取的10万元工程款及集装箱、模板款项29000元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由于华锦公司主张的集装箱、模板款项290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在闽新公司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陈裕元收取的10万元工程款,虽然该笔款项的收款人并非闽新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林新强,但是根据华锦公司提交的工资清单反映陈裕元为闽新公司的员工,在闽新公司未举证陈裕元个人与华锦公司存在其他工程承包关系的情况下,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款由闽新公司的员工代为收取具有一定合理性,故本院认定该10万元为华锦公司支付给闽新公司的涉案工程款之一。因此,闽新公司已收涉案工程款金额应为205万元(195万元+10万元)。㈡关于扣减延误工期款项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对此有所约定,但是华锦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闽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㈢关于扣减税费的问题。闽新公司主张涉案工程造价为不含税价,华锦公司则认为根据分包合同约定闽新公司应向其提供税票。本院认为,闽新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显示合同中“乙方提供税票”的内容已被手写划掉。闽新公司称是华锦公司的代表沈良石划掉的,且一式两份的合同均予以划掉,同时还提供了3份双方签订的相关承包协议拟证明双方一直以来的交易习惯均为不含税价。而华锦公司虽然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但在本院责令其提交其所持有的分包合同原件进行核对的情况下,却逾期未提交。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闽新公司的主张更具可信性,予以采信。㈣关于华锦公司主张闽新公司放弃对其主张剩余工程款的辩解,由于华锦公司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闽新公司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因此,基于上述理由,并鉴于双方对结算单所计算的涉案工程总造价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华锦公司尚欠闽新公司工程款金额为350066元(2400066元-2050000元),对闽新公司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闽新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从2013年10月18日开始起算缺乏依据。由于涉案分包合同约定“余款物管验收交房后付清”,而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交付物业管理公司,故利息应从2013年12月30日开始起算,对闽新公司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由于上述已认定涉案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为华锦公司及闽新公司,故本案债务应由华锦公司承担,闽新公司主张华锦公司与华锦中山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闽新公司诉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华锦公司、华锦中山分公司抗辩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闽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66元及利息(以3500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30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闽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99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闽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担9830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琨审 判 员  熊 伟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敏陈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