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张基太与闫甲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基太,闫甲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1856号原告:张基太(泰),男,1945年6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沛县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甲南,男,196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张基太与被告闫甲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基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甲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基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80元及利息6697.6元(以598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00年8月4日计算到2016年10月4日),本息合计1267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1998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598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诉至沛县人民法院,被告同意给付,原告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但被告至今未还。闫甲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为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98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张基泰借据1998年8月28日人民币:伍仟玖佰捌拾元整¥5980元用途:欠石子、沙子款借款人:闫甲南”。后原告诉至沛县人民法院,2000年8月4日,沛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原告张基泰撤诉。本院认为,被告闫甲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98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5800.8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6697.6元的诉请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甲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基太(泰)借款本金5980元,支付利息5800.80元,本息合计11780.80元;二、驳回原告张基太(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闫甲南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杰审 判 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王传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