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串通投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18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6年2月25日因犯行贿罪被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史策,辽宁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亚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史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下旬,被告人李某某在同时取得多家公司代理权的情况下指示其公司员工冷某某、杨某、孙某、李某甲、郭某、李某乙、薛某、高某等人分别代表不同公司对康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的招标项目进行投标。被告人李某某事先与招标项目负责人李某丙、王某某、刘某等人打招呼要求对其进行照顾,并事先给予上述三人好处费。最终在康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潜水泵”项目中以“xxx泵业有限公司”名义中标1827810元、以“xxx水泵厂”名义中标1029000元;在康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柴油发电机组”项目中以“xxx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名义中标1232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1月13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冷某某、杨某、孙某、李某甲、郭某、李某乙、薛某、高某、李某丙、王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政府采购合同;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翠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