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2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卿雨姣、周进喜、周淑玲、周淑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王小艳、谢康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雨姣,周进喜,周淑玲,周淑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王小艳,谢康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民初167号原告:卿雨姣,系死者周长福之妻。原告:周进喜,系死者周长福之子。原告:周淑玲,系死者周长福之女。原告:周淑祯,系死者周长福之女。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冷俊梅,湖南省东安县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注册号431122000005557。主要负责人潘清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世亮,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艳。被告:谢康华。原告卿雨姣、周进喜、周淑玲、周淑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王小艳、谢康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雨姣及原告卿雨姣、周进喜、周淑玲、周淑祯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冷俊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亮、被告王小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康华经发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雨姣、周进喜、周淑玲、周淑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小艳、谢康华连带给付四原告因周长福死亡的丧葬费26,944.5元,死亡赔偿金490,24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67,190.5元(含已付的3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款,剩余的赔偿款由被告王小艳、谢康华连带给付;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早晨,原告卿雨姣的爱人周长福骑自行车上街买菜,骑至芦洪市镇应阳大道乐缘宾馆路口路段时,被被告王小艳驾驶的湘M9VH**号小型面包车撞伤身亡。事后,被告王小艳仅支付了三万元丧葬费。本次事故经东安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小艳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东安县交通警察大队查实,王小艳驾驶的湘M9VH**号小型面包车是被告王小艳、谢康华合伙购买,行驶证登记在王小艳名下。该车由被告谢康华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投保了保单号为PDZA20154311T000020687、PDZA20154311T000022136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东安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王小艳达成过赔偿协议,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不愿在责任范围内全部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原告卿雨姣、周进喜、周淑玲、周淑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方身份证5份、户籍证一份及新圩派出所出具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关系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周长福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被告王小艳具有驾驶资格,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长福不负责任;3、法医鉴定一份,拟证明周长福是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突发病变而死亡;4、湘M9VH**车辆的行驶证和谢康华为该车投保的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湘M9VH**车辆为王小艳和谢康华共同所有;谢康华为事故车购买了交强险和三十万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内;5、周长福之子周进喜的购房合同及所购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拟证明周长福一家于2010年就在芦洪市镇应阳路购房居住、生活,被告应按城镇生活标准给予赔偿;6、新圩江镇茶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周长福一家于2010年开始就搬迁到芦洪市镇生活,自此以后没有从事农业生产,在城镇打工生活;7、芦洪市镇应阳居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周长福一家从2010年起就生活在芦洪市镇,过的是城镇居民生活;8、王小艳与周进喜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王小艳认可并同意按全部损害数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卿雨姣、周进喜、周淑玲、周淑祯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无异议,认为这几份证据同时证明死者是农村户口;对5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只能证明周进喜买了房,不能证明是死者周长福购买的房子,这份证据只是个合同,不能证明已经履行;对6号证据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的形式不合法,没有负责人和承办人的签名,周长福在外面做什么,村委会是不知道的;对7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6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时,退一步说这份证据最多只能证明周长福是住在城镇,不能说明其在城镇有收入;对8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从证据中也可以看出来,原告和被告自认只要求保险公司赔偿217000元。被告王小艳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谢康华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经审查,1、2、3、4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的内容是原告儿子周进喜的房产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6、7号证据不能证明周长福长期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不予采信。8号证据是原告周进喜与被告王小艳之间的赔偿协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辩称,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与被保险人是合同关系,与卿雨姣等人没有直接关系,也不是侵权关系。如果肇事车辆是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处投保,驾驶人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且按规定进行了驾驶证、行驶证年检,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只依据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周长福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3、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该按20,000元计算;4、周长福死亡并不是全部由交通事故造成,应根据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已经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对周长福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关系也就是参与度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确定责任比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被告王小艳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谢康华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经审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系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不属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小艳辩称,被告王小艳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事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小艳已经赔偿了原告30,000元,尽到了自己的赔偿义务,不愿意再进行赔偿。被告王小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谢康华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指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早晨,被告王小艳(持编号为431100179859的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M9VH**号小型面包车,从东安县芦洪市镇大酒店方向驶往东安县芦洪市镇中心小学方向,7时21分,当车行驶至东安县芦洪市镇应阳大道乐缘宾馆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周长福驾驶的从东安县芦洪市镇街上方向驶往芦洪市镇乐缘宾馆方向的二轮自行车相撞,致使周长福下车后倒地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日,东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被告王小艳驾驶的湘M9VH**号小型面包车,在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长福驾驶自行车正常行驶,无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2016年10月25日,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对周长福的尸体进行了鉴定,2016年10月26日,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本次尸检周长福系因外力作用致左手拇指软组织裂伤,左膝关节处皮肤擦挫伤,该损伤不能直接致死,本次交通事故可诱发周长福本身疾病如心肌梗塞突发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小艳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丧葬费。之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2017年2月1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申请对死者周长福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因自身疾病造成死亡的损害参与度进行鉴定。2017年5月5日,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下达补充证据通知书:“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在十个工作日内,补充死者周长福的尸体解剖、检验报告,以便对外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如逾期不交,将终止本次对外委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补充相关证据。2017年6月2日,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下达(2017)湘1122技鉴8号终止对外委托决定书:“终止本次对外委托工作。”另查明,湘M9VH**号轿车车主为王小艳,被告谢康华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小艳驾驶的湘M9VH**号小型面包车,在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长福驾驶自行车正常行驶,无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王小艳应对原告因周长福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当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承保了湘M9VH**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率),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率)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予以赔偿。湘M9VH**号车辆虽系被告王小艳与被告谢康华共同购买,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小艳,被告王小艳驾驶时持有驾驶证,亦无饮酒等禁止驾车的违法情形,且该车辆系年检年审合格车辆,故被告谢康华无过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周长福为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周长福死亡时年满64周岁,死亡赔偿金赔偿年限为16年。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故原告因周长福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医学鉴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按照《湖南省2017-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卿雨姣、周进喜、周淑玲、周淑祯的经济损失范围为:1、死亡赔偿金190,88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30元/年×16年=190,880元);2、丧葬费26,944.5元(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6,944.5元,含被告王小艳支付的3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17,824.5元。因周长福的死亡的确给原告卿雨姣、周进喜、周淑玲、周淑祯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被告王小艳应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谢康华同时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投保了湘M9VH**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率),被告王小艳应承担的赔偿款项267,82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之约定予以全额赔偿。同时,被告王小艳已支付的赔偿款30000元应当予以核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辩称根据被告与原告的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承担。经查,根据法律规定,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作为负有理赔义务的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不主动依法依规理赔,造成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因此,对该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还辩称周长福死亡并不是全部由交通事故造成,应根据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要求对周长福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关系也就是参与度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确定责任比例。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未按法院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应当推定交通事故是造成受害人周长福死亡后果的直接原因,如若没有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后果就不会发生。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侵权人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法定情形做了规定,只有在被侵权人有过错或故意、第三人造成、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及紧急避险的情形下,侵权人可以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其中并没有关于参与度案件的减轻或免除责任的规定。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的此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卿雨姣、周进喜、周淑玲、周淑祯因周长福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含被告王小艳支付的3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卿雨姣、周进喜、周淑玲、周淑祯因周长福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7,824.5元;三、驳回原告卿雨姣、周进喜、周淑玲、周淑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自觉履行的,将款汇入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账号为43001540071052501877-0002的东安县财政局其他资金结算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72元,减半收取计4736元,由原告卿雨姣、周进喜、周淑玲、周淑祯负担17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魏凯扬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杨文华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