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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2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秦忆与十堰忠鹏工贸有限公司、海尔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忆,十堰忠鹏工贸有限公司,海尔集团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02民初2290号原告秦忆,女,汉族,1985年6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被告十堰忠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34号。法定代表人曹忠鹏,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海尔集团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海尔路。法定代表人张瑞敏,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秦忆与被告十堰忠鹏工贸有限公司、海尔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原告秦忆诉称,1、返还货款4698元,赔偿三倍货款14094元;2、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原告在被告位于十堰市茅箭区浙江路海尔专卖店购买冰箱和电视各一台,其中电视价格3399元,冰箱1299元,原告在搬家当日双方约定3月13日送货,当日原告宴请宾客,但3月13日专卖店并没有安排送货,违约在先,构成欺诈,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引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交付地、接受货币一方均在湖北省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六里坪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郑隆田二O二O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芸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