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1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周凤莲与闵东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莲,闵东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民初522号原告:周凤莲,女,193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堂,男,系原告周凤莲之子。被告:闵东增,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华,男,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交通路293号。法定代表人:汪钻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吴洋,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枫,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凤莲与被告闵东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堂、被告闵东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熊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凤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共计238651.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9:50分许,被告闵东增驾驶鄂K×××××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西周线由北往南��驶,当车行驶至周巷镇××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车辆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将路侧行人原告周凤莲撞伤致其住院,造成原告周凤莲受伤,肇事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被告闵东增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凤莲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如所请。被告闵东增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且对原告方的证据亦无异议,仅要求原告返还其已垫付的药费5万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依据保险条款,医药费核定应当参照相关国家社保用药标准,建议对医疗费核减10%;2.本案为侵权官司,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司承担;3.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中的三项内容均有异议。但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份鉴定意见既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9:50分许,被告闵东增驾驶鄂K×××××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西周线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周巷镇××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车辆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将路侧行人原告周凤莲撞伤致其住院,造成原告周凤莲受伤,肇事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被告闵东增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凤莲无责任。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月26日,原告周凤莲因本案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被告闵东增共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8674.28元。2017年3月16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孝明镜鉴[2017]临鉴字第18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周凤莲因交通事故损伤分别构成九级、九级、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26%;2.其损伤需一人陪护365天,营养期90天;3.其后续治疗、手术费预计40000元。原告周凤莲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被告闵东增驾驶的鄂K×××××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系投保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闵东增驾驶的鄂K×××××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将原告周凤莲撞伤住院。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闵东增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周凤莲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被告闵东增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周凤莲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闵东增承担。就原告周凤莲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告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8674.28元,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4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50元/天=2200元;4.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5.护理费:365天×32677元/365天=32677元;6.伤残赔偿金:29386元/年×5年×26%=38202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受伤程度及被告的责任酌定);8.交通费:1000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9.法医鉴定费:1900元;以上费用合计:229153.28元。综上所述,原告周凤莲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9153.28元。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1879元。包括:1.医疗赔偿限额项目内10000元(含医疗费88674.28、后期治疗费4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500元);2.伤残赔偿项目内9187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32677元、残疾赔偿金38202元、交通费1000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25374.28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周凤莲227253.28元。原告周凤莲要求赔偿通讯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范围,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闵东增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鉴定费1900元和诉讼费,应由被告闵东增承担。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周凤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周凤莲的经济损失合计227253.28元;二、被告闵东增赔偿原告周凤莲的鉴定费损失1900元;三、综上,原告周凤莲应得赔偿款229153.28元。因诉前被告闵东增垫付医药费88674.28元;原告周凤莲在保险理赔款中应返还被告闵增东垫付的医药费86774.28元;原告周凤莲实得赔偿款140479元;四、驳回原告周凤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9元,减半收取计2438元,由被告闵东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振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 茜附: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周凤莲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责任负担及原告受伤的事实;3.《孝昌县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局证明》和《孝昌县周巷镇证明》,证明原告周凤莲属低保对象;4.《孝昌县公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周凤莲与蔡华堂为母子关系即原告系非农村户口;5.《保险单》两张,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6.《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闵东增属合法驾驶;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周凤莲因交通事故损失分别构成九级、九级、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26%,其损伤需一人陪护365天,营养期90天,其后续治疗、手术费预计40000元。8.《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共支付鉴定费1900元;9.《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证明》,证明原告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天数和治疗情况。二、被告闵东增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医疗费发票三份,证明其垫付了医疗费共计138674.28元(其中事故押金50000元,医疗费单据2张金额分别为:33679.26元+54995.02元=88674.28);2.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处理清单》,证明原告亲属在交警已领取事故押金共计5万元,用于支付医疗费。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