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3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3民初299号原告:李某某,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渭南市华州区高塘镇。被告:岳某某,女,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属自由恋爱,于2001年8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系再婚,与原告结婚之前已育一女孩取名李某,随被告生活之后,一家三口外出打工,在外生活。2007年5月被告带着孩子外出后至今未归,后原告多次寻找未果,致使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岳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谈恋并相识,于2001年8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双方关系尚可,近几年来双方多次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2007年5月被告外出后至今无音信,期间一直未曾回原告家,原告于2017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经本院与岳某某之母陈芳各谈话证实其女岳某某确系2009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如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证实了原、被告双方确系夫妻关系;2、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婚初关系尚可。近几年来,双方曾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被告于2009年外出后至今无音信,致使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应予支持。关于财产及其他问题,考虑到被告岳某某至今下落不明,待被告重新出现后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峰人民陪审员 韩龙江人民陪审员 李桃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