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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6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张和菊与被告西安锦绣天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菊,西安锦绣天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6805号原告:张和菊,女,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男。被告:西安锦绣天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凤城一路*号利君大厦V时代*幢*单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5614950316。法定代表人:张民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宁,女。原告张和菊与被告西安锦绣天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被告西安锦绣天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和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原告3600元装修保证金;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锦绣天下一期业主,2014年下半年开始装修,按照物业要求缴纳了5000元保证金,2016年初验收合格后原告入住。2017年3月原告至被告处办理保证金退费时被告知要补扣装修保证金1800元砸墙垃圾费,其余保证金返还。原告的砸墙垃圾是自行清运的,被告也未事先告知要收取垃圾费。被告称砸墙要根据砸墙面积60元/平方米收费,砸墙面积30㎡,因此扣费1800元。原告认为该项收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西安锦绣天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返还双倍装修保证金无法律依据,原告应对其缴纳保证金提出相应证据,对自行清运垃圾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主张被告扣除其1800元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证金退付审批表、收款收据;2、西安市物业服务及代收代缴公示牌(一)。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保证金退付审批表系被告公司内部持有,对真实性不认可。收款收据仅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1800元的垃圾清运费,不能证明是被告扣除了原告的保证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认为双方达成了关于垃圾清运的协议,现已履行完毕,原告不应该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保证金退款凭据(2000元封装阳台押金、2500元装修保证金)、原告出具的500元垃圾费的情况说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其主张的1800元即是从保证金中扣除的,时间均是在2017年3月8日,都是同一天办理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可,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仅以该审批表系其公司内部持有,对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西安市物业服务及代收代缴公示牌(一),被告未对该证据本身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于装修时向被告缴纳保证金5000元,其中封装阳台押金2000元、装修保证金2500元、垃圾清运费保证金500元。原告在装修时进行了砸墙,砸墙面积约30㎡。原告装修完毕后并验收后,在办理退还保证金时,被告按照每平方米60元,收取了30㎡砸墙垃圾清运费共计1800元,原告未另行缴纳该1800元,被告在为原告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时从5000元保证金中扣除了该18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根据被告公示的收费标准,装修垃圾清运费3元/平方米。原告称其房屋面积118㎡,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现提出双倍返还扣除的装修保证金。被告称原被告双方关于垃圾清运达成了口头协议,被告收取了1800元,现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不应再提出异议。被告收取每平方米60元的砸墙垃圾清运费未向业主公告。原告称其未与被告达成关于垃圾清运的协议,被告也未事先告知其砸墙要每平方米收取60元的垃圾清运费,其在办理退还保证金时被告强行收取了1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应支付相应的费用。物业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应向业主公示,被告向业主公示的装修垃圾清运费为3元/平方米,被告称3元/平方米的装修垃圾清运费系普通的装修垃圾,不包括砸墙垃圾,但被告未向业主公示砸墙需收取60元/平方米的垃圾清运费。本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未公示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情况下收取原告砸墙垃圾清运费属不合理收费。被告有权按照3元/平方米收取垃圾清运费,原告的房屋面积118平方米,被告可收取354元垃圾清运费,其余部分收费属不当得利,应退还原告。被告的收费行为不适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述提供商品或服务存在欺诈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双倍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会员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锦绣天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扣除原告张和菊保证金1446元。二、驳回原告张和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锦绣天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于上述给付时间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书,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宝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旭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