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执恢1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江南载福粉末涂料(张家港)有限公司与上海华浪五金制品厂、叶翠华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南载福粉末涂料(张家港)有限公司,上海华浪五金制品厂,叶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恢1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南载福粉末涂料(张家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华达路82号。法定代表人:HWANGJOONGHO(黄重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建明,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惠梦韬,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华浪五金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商周路***号*幢(全幢)。投资人:叶翠华。被执行人:叶翠华,男,1980年12月9日,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申请执行人江南载福粉末涂料(张家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华浪五金制品厂、叶翠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张金商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上海华浪五金制品厂支付张家港江南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货款21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上海华浪五金制品厂协助张家港江南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办理金额为1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红冲事宜;如上海华浪五金制品厂未履行此义务,则由上海华浪五金制品厂赔偿张家港江南粉末涂料有限公司税金损失2034.19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元,财产保全费260元,合计448元,由上海华浪五金制品厂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张家港江南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为江南载福粉末涂料(张家港)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立案执行标的23482.19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对被执行人上海华浪五金制品厂、叶翠华的银行、有价证券、车辆等进行了查询,除上海华浪五金制品厂名下有12800元银行存款外,未查获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查明,上海华浪五金制品厂、叶翠华名下无房产。本院依法扣划了上述银行存款并发放给了申请执行人。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上海华浪五金制品厂、叶翠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现已执行到位12800元,尚未执行到位10682.19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用执行进程告知函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表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执行进程告知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金商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孙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