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梁某与刘某1、刘某2、刘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刘某1,刘某2,刘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552号原告:梁某,女,1953年2月23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刘某1,女,1977年3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缺席)被告:刘某2,男,1980年4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缺席)被告:刘某3,女,1978年5月25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刘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1、刘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房屋(位于桦甸市明华街文化小区1号楼2单元201室、建筑面积76.37平方米、登记的产权人为刘某4、梁某)归我所有;2.判令刘某1、刘某2、刘某3协助我办理房屋产权证。事实与理由:我与刘某4为夫妻关系,刘某4于2016年11月17日去世,我两人婚生子女为刘某1、刘某2、刘某3。现上述三人放弃房屋继承权份额,同意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基于以上事实,提起诉讼。刘某3辩称:同意梁某全部诉讼请求。刘某1、刘某2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刘某4与梁某原为夫妻关系,刘某4于2016年11月17日死亡。双方父母已经死亡。刘某1、刘某2、刘某3为两人婚生子女。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一处房屋(位于桦甸市明华街文化小区1号楼2单元201室、建筑面积76.37平方米、登记的产权人为刘某4、梁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均书面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桦甸市明桦街道永胜社区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声明、询问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本院认为,梁某、刘某1、刘某2、刘某3为刘某4的法定继承人,除此以外再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刘某1、刘某2、刘某3放弃继承,梁某即获得继承刘某4全部遗产的权利,故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桦甸市明华街文化小区1号楼2单元201室、建筑面积76.37平方米、登记的产权人为刘某4、梁某的房屋由原告梁某继承,归梁某所有;二、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协助原告梁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梁某负担。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清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