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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狄光彬、卢剑与王凤兰、宜宾县仨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光彬,卢剑,王凤兰,宜宾县仨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1137号原告:狄光彬,男,195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光培(原告狄光彬之兄),男,195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原告:卢剑,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王凤兰,女,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健,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宜宾县仨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宜宾县安边镇豆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572760937W。法定代表人:张遥兵,总经理。原告狄光彬、卢剑与被告王凤兰、第三人宜宾县仨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仨益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光彬的诉讼代理人狄光培,原告卢剑,被告王凤兰的诉讼代理人XX、方健,第三人宜宾县仨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遥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光彬、卢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宜宾县人民法院向仨益公司作出的(2016)川1521执17号执行裁定书,确认仨益公司在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应收货款120万元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款项的执行。事实及理由:仨益公司因经营状况恶化、外债多,债权人与仨益公司协商参与公司日常经营,采用仨益公司收取30元/吨加工费的来料加工方式并以仨益公司名义对外进行销售。仨益公司在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应收货款属原告所有。被告王凤兰辩称,(2016)川1521执异10号裁定书是可诉裁定,原告诉请撤销(2016)川1521执17号裁定书于法无据,(2016)川1521执异10号裁定书已生效。本案所涉及的执行款属于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应支付给仨益公司的工程款,该款从权属上应当属于仨益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仨益公司述称,二原告来料加工是真实的,公司只收取30元/m3的加工费,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款120万元属于二原告来料加工的混凝土款,属于二原告所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认为《来料加工合同》、《关于实行来料加工的决定》涉嫌伪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或系事后制作,被告对该证据存疑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宜宾县金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成立,2014年12月更名为仨益公司并取得《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行业确认证书》。2015年8月23日,仨益公司向各债权人出具《关于实行来料加工的决定》,提出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的特种行业资质给债权人对外联系业务,债权人来料加工,销售利润归还债权人债务,公司收取加工费30元/m3用于生产工人工资、电费等。2015年12月30日,仨益公司作为供货方与作为需货方的狄光彬、卢剑订立《来料加工合同》,该合同列有作为使用方的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约定加工5000m3内付加工费30元/m3,超出约定数量另行协商。该合同有仨益公司公章、卢剑签字,但狄光彬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未签字或加盖公章。2015年12月31日,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作为需方与作为供方的仨益公司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约定仨益公司向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观澜上郡”工程供应各种型号砼约12300m3、单价从280元至435元/m3不等,该合同有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仨益公司公章及张遥兵、狄光彬、卢剑签字。2016年1月7日,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向四川三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两份银行承兑汇票共计4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7月7日,狄光彬、卢剑在该承兑汇票复印件空白处出具2016年1月10日领到该款的领条。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向仨益公司出具两份商业承兑汇票共计200万元,狄光彬、卢剑在该承兑汇票复印件空白处出具2016年4月20日领到该款的领条。因宜宾县金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刘辉、陈锡辉未归还王凤兰借款,王凤兰于2015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宜宾民初字第30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辉、陈锡辉、仨益公司共同偿还王凤兰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因未履行,王凤兰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2月29日,本院作出(2016)川1521执1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仨益公司在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应收货款120万元,并于2017年3月17日裁定划拨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银行存款120万元。2017年3月20日,狄光彬、卢剑认为本院错误将狄光彬、卢剑的应收货款当作仨益公司的应收货款予以执行并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撤销向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的(2016)川1521执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川1521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院在执行中扣划的是仨益公司在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应收货款,狄光彬、卢剑提出执行异议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了狄光彬、卢剑的执行异议请求。狄光彬、卢剑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仨益公司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约定仨益公司向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供应各种型号砼,应当认定为是仨益公司与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立的产品购销协议,即仨益公司出售商品砼给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且狄光彬、卢剑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亦证实了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向仨益公司付款,仨益公司在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应收货款应当认定为系仨益公司的货款。关于狄光彬、卢剑提出是与仨益公司建立的来料加工关系及仨益公司在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应收货款是狄光彬、卢剑所有的问题,来料加工应当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动按定作人的要求将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加工成成品后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本案中,狄光彬、卢剑未提供证据证明接受了加工成的商品砼并与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立了商品砼购销关系,且狄光彬、卢剑提供的证据亦仅证实加工5000m3商品砼并已收到240万元货款,根据商品砼的市场价格推定所加工的商品砼的货款已收到,狄光彬、卢剑对所提出的仨益公司在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应收货款是自己所有的主张举证不能。因本院(2016)川1521执17号执行裁定书系执行措施裁定,不具有可诉性,狄光彬、卢剑请求撤销无法律规定,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王凤兰与仨益公司进行诉讼后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仨益公司在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应收款1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损害他人利益,狄光彬、卢剑提起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狄光彬、卢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狄光彬、卢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严善刚审判员  尹 洪审判员  游治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