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执恢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金修志、冯建军与普兰店市大刘家镇南曲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修志,冯建军,普兰店市大刘家镇南曲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14执恢290号申请执行人金修志,男,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申请执行人冯建军,女,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执行人普兰店市大刘家镇南曲村民委员会,所在地普兰店市大刘家镇南曲村。法定代表人曲长春,系该村委会主任。申请执行人金修志、冯建军与被执行人普兰店市大刘家镇南曲村民委员会为合同纠纷一案,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日作出(2006)普民合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金修志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普兰店市大刘家镇南曲村民委员会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06)普民合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郭成科执行员 郭万一执行员 朱韶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林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