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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行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郝梅玲诉侯马市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梅玲,侯马市人民政府,侯天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10行终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梅玲,女,汉族,1955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新强,男,汉族,1971年5月9日出生,系郝梅玲女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马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段慧刚,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苗文峰,男,侯马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文百泉,男,侯马市国土资源局法制股股长。原审第三人侯天福,男,汉族,1949年3月13日出生。上诉人郝梅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3行初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梅玲的委托代理人梁新强、被上诉人侯马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苗文峰、文百泉,原审第三人侯天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1997年8月13日侯马市经济开发总公司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向侯马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补办征用土地申请,侯马市政府于同年9月26日以候政土发(1997)11号文件,向临汾行署请示为该水泥厂补办征地手续,1998年元月26日,临汾行署做出行补征土字(1998)1号文件,同意侯马市政府统征白店村旱地9.6亩,同意侯马市政府将该宗地出让给水泥厂。1998年12月28日侯马市作出侯政征土字(1998)第23号文件,同意水泥厂用该9.6亩土地,征地补偿费用按双方签订协议执行。此后,水泥厂在办理了相关手续,并交清各项费用后,于1999年12月10日,水泥厂向市国土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书。同年12月29日同市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经核查后,侯马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1月17日批准为第��人侯天福颁发了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3月6日,第三人因该土地使用证丢失,向国土资源局申请补发。2011年3月28日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被告批准为第三人补发重新办理了X1号土地证。2016年2月4日,第三人又因X1号土地证丢失,提出补发申请。2016年2月5日被告重新给第三人补发了X1号(补)土地证。另查明,1996年1月5日侯马市经济开发总总公司水泥厂与郝梅玲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了水泥厂债权债务处理征地费用的负担等事项。原判认为,侯马市人民政府依据侯马市经济开发总公司水泥厂的申请,并经原临汾行署批准,为该水泥厂征用土地,并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将该宗地出让给水泥厂,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且该水泥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故该行政行为与郝梅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郝梅玲所持的侯马市经济开发总公司水泥厂签订的协议,仅为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与该行政行为有关联。所以郝梅玲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郝梅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侯马市人民法院(2017)晋1081民初397号民事裁定、本院作出的(2017)晋10民终1191号民事裁定、关于侯马市经济开发总公司水泥厂债权债务清算交接单以及两份协议(其中1996年1月10日的协议一审未提交),并主张依据协议及民事裁定,可以证明其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经二审庭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水泥厂于1993年2月23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侯天福。上诉人郝梅玲提交的两份协议均为1996年1月签订���签订协议时水泥厂所占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关于该两份协议,庭审时,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侯天福明确予以否认,认为协议系虚假。本院作出的(2017)晋10民终1191号民事裁定认定,郝梅玲请求确认侯马市人民政府、侯马市发展改革和经济化信息局将侯马市经济开发公司水泥厂的土地出让给侯天福的行为无效,该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未受理该诉讼。郝梅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侯马市经济开发总公司在1996年1月19日变更为侯马市路东贸易总公司,水泥厂是侯马市经济开发总公司的下属单位,1996年1月22日水泥厂和主管部门对水泥厂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结果是水泥厂的土地使用权与侯天福没有关系。将企业征地登记在侯天福个人名下错误,土地权属来源是水泥厂的行政许可批文,征地单位的性是集体企业。郝梅玲与水泥厂是土地买卖关系,是在土地买卖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土地登记违反法律规定,2000年颁发土地证时,楼板厂的产权属于郝梅玲。2011年土地证没有“补发”字样。郝梅玲与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侯马市人民法院(2017)晋1081民初397号民事裁定、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10民终1191号民事裁定确认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水泥厂将土地使用权处置给郝梅玲在前,郝梅玲实际占有并投资建厂在前,证明地上楼板厂及附属设施产权归郝梅玲,侯天福作为水泥厂法人转移土地使用权在后,转移登记直接损害郝梅玲合法权益。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土地登记违反法律规定,郝梅玲与登记有利害关系,请求撤销原判,责令襄汾县人民法院重审。被上诉人侯马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交的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其土地登记行为没有关系。关于上诉人提交的民事裁定,与本案无关。原审第三人侯天福述称,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其提供的协议虚假不予认可。水泥厂是其个人投资,与郝梅玲没有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以上诉人郝梅玲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其起诉,郝梅玲不服提起上诉,故依据法律规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郝梅玲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一、关于上诉人郝梅玲提交的1996年1月5日和1996年1月10日水泥厂与其签订的两份协议能否证实郝梅玲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上诉人郝梅玲主张,1996年水泥厂和主管部门对水泥厂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水泥厂的土地使用权与侯天福没有关系,上诉人郝梅玲与水泥厂是土地买卖关系,水泥厂将土地使用权处置给郝梅玲在前,双方是在土地买卖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与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侯马市人民政府认为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协议只能说明协议主体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无关。原审第三人侯天福庭审时陈述,作为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不知道该两份协议存在,协议是虚假的也没有履行,水泥厂占地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无权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所持有的协议仅为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与该行政行为有关联,故裁定驳回起诉。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能否作为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首要审查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对本案来说,上诉人郝梅玲能够提起诉讼的前提是认为涉案土地登记与其具有利害关系,该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上诉人郝梅玲提交了1996年其与水泥厂签订的两份协议,主要涉及水泥厂的债权债务负担,其中还约定土地征用后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事项。但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协议签订时涉案土地为集体所有,登记时已变更为国家所有。该两份协议仅能证明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原理,一般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不动产相关登记行为没有原告主体���格,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特定债权人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关于特定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在以不动产为标的的债权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或者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抵押财产转让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此时由于已进行预告登记或者抵押登记,债权人的债权由普通债权变成受到特别保护的债权,此时债权人可以对不动产的相关登记行为提起诉讼。本案即使协议真实,上诉人对提交的协议仅享有一般债权,协议本身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是阻却有权机关对土地进行登记的法定事由,故上诉人郝梅玲与涉案土地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郝梅玲主张依据协议可以证明其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郝梅玲对协议上享有的债权是否实现以及实现程度,因��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是否履行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上诉人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二、关于依据侯马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1081民初397号民事裁定和本院作出的(2017)晋10民终1191号民事裁定是否可以确认上诉人郝梅玲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上诉人郝梅玲主张,侯马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1081民初39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侯马市计划委员会、侯马市经济开发公司水泥厂、侯天福转移水泥厂9.6亩土地的行为违法无效,侯马市人民法院认为该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作出的(2017)晋10民终1191号民事裁定认为,郝梅玲因土地出让纠纷上诉,其请求确认侯马市人民政府、侯马市发展改革和经济化信息局将水泥厂的土地厨房给侯天福的行为无效,该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襄汾县人民法院和中院的认定相反,认定错误,郝梅玲与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侯马市人民政府主张,该两份裁判文书与本案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郝梅玲是2017年提起诉讼,对2000年的土地登记行为间隔数十年,对登记合法性无影响,其提起民事诉讼的请求不能证明与涉案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原审第三人侯天福未对该两份裁判文书提出异议,但主张颁证行为与郝梅玲无关。本院认为,侯马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1081民初397号民事裁定书表明,郝梅玲提起民事诉讼的请求为,要求确认侯马市计划委员、侯马市经济开发公司水泥厂、侯天福转移水泥厂9.6亩土地的行为无效,侯马市人民法院认为该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作出的(2017)晋10民终1191号民事裁定认为郝梅玲提起民事诉讼所提请求为确认侯马市人民政府、侯马市发展改革和经济化信息局将��马市经济开发公司水泥厂的土地出让给侯天福的行为无效,该行为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从该生效裁定来看,本院仅就其提起的诉讼请求是否为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进行了确认,并没有确认上诉人在本案涉案土地上具有合法权益,亦未明确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同时郝梅玲提起要求确认侯马市人民政府、侯马市发展改革和经济化信息局土地出让行为与本案被诉登记行为并非同一行政行为。故上诉人郝梅玲主张依据该两份民事裁定确定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郝梅玲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故本案应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原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郝梅玲。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淑敏代理审判员  梁祥伟代理审判员  张俊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琳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