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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7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俊雷、张贵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俊雷,张贵梅,蔡伏林,宋随田,滑文军,耿秀春,张百林,耿爱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民初1218号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青年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Q9Q6L。法定代表人:黄福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臣,男,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董俊雷,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张贵梅,女,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蔡伏林,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宋随田,女,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滑文军,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耿秀春,女,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张百林,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耿爱春,女,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陶农商行)与被告董俊雷、张贵梅、蔡伏林、宋随田、滑文军、耿秀春、张百林、耿爱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俊雷、张贵梅、蔡伏林、宋随田、滑文军、耿秀春、张百林、耿爱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定陶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董俊雷、张贵梅偿还借款本金278356.08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蔡伏林、宋随田、滑文军、耿秀春、张百林、耿爱春负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定陶农商行放弃要求董俊雷、张贵梅偿还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0日,被告董俊雷向原告下属机构张湾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对董俊雷授信金额为300000元;授信期间为2015年3月10日至2025年3月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借款人每期以相等的金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被告蔡伏林、宋随田、滑文军、耿秀春、张百林、耿爱春为被告董俊雷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授信期间内,2015年3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月利率7.375‰,原告依约定按时支付了款项,至2016年4月10日被告董俊雷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结欠本金278356.0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董俊雷、张贵梅、蔡伏林、宋随田、滑文军、耿秀春、张百林、耿爱春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董俊雷与张贵梅系夫妻关系。定陶农商行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定陶农商行承继,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湾信用社(以下简称张湾信用社)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2015年3月10日,张湾信用社与董俊雷、张贵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董俊雷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5日至2025年3月4日。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偿还法,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3775.96元,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该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张湾信用社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董俊雷、张贵梅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捺印。2015年3月10日,张湾信用社与蔡伏林、宋随田、滑文军、耿秀春、张百林、耿爱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个人借款合同》与债务人董俊雷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中长期个人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双方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张湾信用社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蔡伏林、宋随田、滑文军、耿秀春、张百林、耿爱春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合同签订后,董俊雷于2015年3月10日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该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25年3月4日,月利率为7.375‰。贷款发放后,董俊雷偿还截止2016年4月10日的借款本息,包括借款本金21643.92元及利息26839.02元,另外偿还2016年4月1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1.16元,下欠借款本息未依合同约定偿还。庭审中定陶农商行主张,董俊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被告应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78356.08元,并按月利率7.375‰计算2016年4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定陶农商行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定陶农商行承继,张湾信用社作为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由原告定陶农商行享有和承担,定陶农商行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诉讼。张湾信用社与董俊雷、张贵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董俊雷签订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与蔡伏林、宋随田、滑文军、耿秀春、张百林、耿爱春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湾信用社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董俊雷、张贵梅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定陶农商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定陶农商行要求董俊雷、张贵梅偿还借款本金278356.08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定陶农商行放弃要求董俊雷、张贵梅偿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依法不予审理;定陶农商行要求蔡伏林、宋随田、滑文军、耿秀春、张百林、耿爱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俊雷、被告张贵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8356.08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278356.08元,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7.375‰计算利息,顺延照计;被告董俊雷已支付的利息1.16元予以扣减);二、被告蔡伏林、被告宋随田、被告滑文军、被告耿秀春、张百林、被告耿爱春对上述还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蔡伏林、被告宋随田、被告滑文军、被告耿秀春、张百林、被告耿爱春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俊雷、被告张贵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5元,减半收取计2737.5元,由董俊雷、张贵梅、蔡伏林、宋随田、滑文军、耿秀春、张百林、耿爱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荣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允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