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民初1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与陈远震、蒲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陈远震,蒲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1999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太平镇诗仙路中段***号。负责人周颢林,永丰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钟玉平,系永丰分社员工。被告陈远震,男,生于1944年10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江油市人。被告蒲翠华,女,生于1946年7月28日,汉族,文盲,四川省江油市人。委托代理人陈伶,女,生于1968年3月24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江油市人。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以下简称永丰分社)诉被告陈远震、蒲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晓龙独任审理。2017年6月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丰分社的委托代理人钟玉平,被告陈远震、蒲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陈远震及蒲翠华由于经商资金不足,于2006年11月19日在我社贷款40000元,定于2008年11月18日前归还,陈远震及蒲翠华以其共同拥有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确保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远震、蒲翠华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加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远震、蒲翠华辩称:虽然我在借款借据、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余额核对及催收通知书上签名是事实,并用房屋抵押担保,但永丰分社并未举证证明向我发放贷款40000元。多年来,永丰分社并未要求我还款和付利息,原告起诉后,我才知道在永丰分社有贷款。担保财产在修建绵江公路时已经拆除。此次贷款只有我儿子陈永红才清楚,现在他在绵阳吴家监狱第五监区服刑,请求法庭到监狱核实。如果我儿子承认贷了款,我可以协助他还款。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5日,被告陈远震与原告永丰分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贷款月利率7.5‰,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借款用途为修建桂花园休闲庄,被告陈远震用所属房屋作抵押。2004年5月27日,被告陈远震向原告永丰分社提交农户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其申请借款的金额由50000元调整为40000元,借款用途为修建,期限一年,月利率7.5‰。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2006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抵押,借款用途为经商(转贷),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7月20日至2008年7月19日,月利率7.8‰,被告陈远震用房屋作抵押。2016年11月19日,原告永丰分社向被告陈远震发放贷款40000元,��日,被告陈远震向原告永丰分社偿还首次贷款本息共计41874.40元,原告向其出具收回贷款凭证。事后,被告陈远震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2016年7月7日,原告永丰分社向被告陈远震发送贷款余额核对及催收通知书,被告陈远震在通知书贷款客户核对意见栏内签具“此事我本人担过保人民币肆万元”,并亲笔签名。此后,被告并未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陈远震、蒲翠华系夫妻关系,此次借贷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远震用于担保的抵押物因政府修建绵江快速通道已被拆除,抵押物已经灭失,被告未重新提供担保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基本信息、农户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余额核对及催收通知书、贷款收回凭证、现金付出登记薄、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订立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德,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约全面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逾期利率计算标准日利率万分之3.3,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次借款发生在被告陈远震、蒲翠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告所持“永丰分社并未举证证明向我发放贷款40000元,我只是担保人”等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尚未还本付息的事实,本院无需依职权调取其他证据,被告请求本院到其子陈永红服刑的监狱核实贷款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永丰分社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远震、蒲翠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06年11���19日起按月利率7.8‰计付利息,至2008年11月18日,从2008年11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3.3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若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方扬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