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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王果兰、闫燕菲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王果兰,闫燕菲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法定代表人:王俊斌,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勇,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果兰(系死者闫安的母亲),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燕菲(系死者闫安的女儿),回族。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霞,张家口市东海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果兰、闫燕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3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对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3008号的赔偿金额进行重新认定;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死者驾驶营业性货车因超载导致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该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王果兰、闫燕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69808.5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闫安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0/座,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且不计免赔。2016年5月2日3时许,闫安驾驶×××/×××号重型半挂车沿玉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滨公路玉田县徐家屯村交叉口撞到前方顺行的成建海驾驶的冀×××/×××号重型半挂车尾部,致闫安、段清(闫安所开车辆乘车人)受伤,后闫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玉公交认字(2016)第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安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成建海负事故次要责任,段清无责任。原告曾向河北省怀来县法院起诉成建海以及驾驶车辆冀×××/×××号重型半挂车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怀来支公司”),该院作出(2016)冀0730民初7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的损失650155元,中财保怀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抢救费47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3813.33元,成建海赔偿17090.37元,赔偿共计251379.7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死者闫安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被保险人为大同市晋祥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出具保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闫安做为该投保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员,在驾驶过程出现交通事故死亡,向被告主张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不对原告直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受益人只适用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故该合同中对受益人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确认为650155元,其中包括了抢救费476元,故对该费用,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于精神抚慰金以侵权为基础,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该院亦不予支持。(2016)冀0730民初78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按照责任比例判决赔偿原告251379.7元,剩余398775.3元应由本案被告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果兰、闫燕菲丧葬费等39877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7元,减半收取,本院退还原告4173.5元,剩余4173.5元由原告负担631.5元,被告负担35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二审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车辆超载上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然而本案中,导致事故的发生除超载外还有其他因素造成的,因此不能适用以上规定,且该免责条款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已进行了明确提示,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8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立波审判员 苗   建   萍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