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3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3305冯阿保与潘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阿保,潘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3305号原告:冯阿保,男,1962年7月1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国林,男,1962年2月1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冯阿保诉被告潘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2017年6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200元及利息(自1999年1月22日至2017年5月9日的利息141401元;以及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1999年被告在溧阳市别桥镇经营溧阳市潘乐康食品有限公司,由于公司经营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32200元,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按月息2%计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否存在记不清了。经审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署名潘国林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1999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2200元,并约定按月息2%计息。被告质证称该借条是否是其出具已记不清了,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针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当庭要求被告于7日内向本院提交与借条出具时间同时期被告亲自书写的文书材料,经法庭质证后作为检材提交鉴定,如被告方在7日内不能向法庭提交相应材料的,或提供的相应材料不能作为合格检材的,鉴定申请将不予准许。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文书材料以便启动鉴定程序,故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与本案相关、证据真实、合法,应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1999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22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欠借款本金32200元未付,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32200元及利息(自1999年1月22日至2017年5月9日的利息141401元、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冯阿保归还借款本金32200元、利息141401元,合计173601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88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汪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