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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刚,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四川省宣汉县。2007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刚爬窗进入镇海区蛟川街道金元路135号丰和制衣宿舍楼117室小店内,窃得被害人刘某放于店内的人民币101元。同日,被告人李刚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此次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至8月12日。同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刚至镇海区蛟川街道风景九园小区24号楼,踹门侵入该楼309室,窃得被害人周某放于室内的人民币约300元及西红柿、小黄鱼等物。同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李刚至镇海区蛟川街道风景九园小区24号楼,踹门欲侵入该楼303室窃取财物时,听到隔壁房间的开门声后逃离现场。同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李刚至镇海区蛟川街道风景九园小区24号楼3楼,寻找作案目标时被群众抓获,后被移交公安机关。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款人民币101元并发还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刚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宣告书、执行回执、刑事判决书、服刑证明等,证人王某、余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周某、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有入户盗窃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刚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刚的部分犯罪已经着手实行,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刚应继续退赔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刚在2017年6月9日被逮捕前因本案已被实际羁押的时间共计46日,予以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李刚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二、被告人李刚继续退赔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燕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