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1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与田卫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田卫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1344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隆昌路11号增1号。负责人:刘世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卫军,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与被告田卫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卫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田卫军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85828.15元、截至2016年11月10日的利息19599.99元、罚息12767.38元以及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按涉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收);2、被告田卫军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0909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田卫军签订编号为H17312015200308的微小贷款业务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田卫军发放贷款60万元用于流动资产目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贷款年利率12%;被告自定义还款,并约定了还款账户;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由被告田卫军承担;被告田卫军延迟支付到期款项的,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田卫军延迟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田卫军发放贷款。现上述贷款已逾期而被告田卫军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微小贷款业务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田卫军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应的权利义务;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3、贷款余额表,证明截至2016年11月10日,被告田卫军的欠款情况。被告田卫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田卫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的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客观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田卫军签订编号为H17312015200308的微小贷款业务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田卫军发放贷款60万元用于流动资产之目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贷款年利率为12%;被告田卫军自定义还款,并约定了还款账户;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应由被告田卫军承担;被告田卫军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被告田卫军延迟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田卫军发放贷款,后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起出现逾期。截至2016年11月10日,被告田卫军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85828.15元、利息19599.99元、罚息12767.3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卫军签订的微小贷款业务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田卫军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在原告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田卫军未依约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卫军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产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就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贷款本金585828.15元;二、被告田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截至2016年11月10日的利息19599.99元、罚息12767.38元及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罚息(按涉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收);三、驳回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1元,由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负担490元,被告田卫军负担980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田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柏 松审判员 徐玉刚审判员 王文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柳冠儒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