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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2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周明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周明山,王晋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2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622458830。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贺莉,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明山,男,1975年3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慧,河北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晋波,男,1990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周明山、王晋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1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1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证据不足,是错误的。具体如下:一、车辆损失。被上诉人周明山在一审时仅提供了维修单位出具的收款收据,没有提供正式发票或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周明山实际修理车辆并支付维修费。周明山在修理车辆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场确认损失情况以及维修情况,对周明山的车辆损失无法确定。一审时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并按照法院要求将上诉人的核损单交到法院。但是在一审判决中却称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是与事实不符的。二审法院应依法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二、施救费。周明山称花去施救费12000元,与客观实际不符。周明山应就近施救,如舍近求远扩大的损失应由周明山自己负担。三、护理费。一审时周明山没有提供明确的护理人员,也没有提供出院后仍需护理的医嘱,因此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期间IO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四、商业三者险应免赔10%。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王晋波驾驶的车辆存在超高现象。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在强险限额外的商业三者险部分应免除上诉人10%的赔偿责任。周明山的一审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185.84元。后诉求数额变更为78641.5元。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4日14时40分,周明山驾驶车牌号晋A×××××E货车,沿京昆高速行驶石家庄××××+500米处时,因雨天操作不当发生侧翻,王晋波驾驶车牌号冀A×××××2重型货车行驶过程中因雨天采取措施不当晋A×××××E货车刮檫相撞,造晋A×××××E驾驶人周明山及乘车人张兰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作出第139802020160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明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晋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晋波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充分证据。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送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肩胛骨骨折;2、左侧3、6肋骨骨折;3、左肘皮裂伤;4、左手皮擦伤。行左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0天,于2016年7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伤口2-3天换药,术后12-14天拆线,注意观察伤口情况;术后1月于门诊复查,视情况拆除石膏;静养,患肢暂禁止提握重物;待骨折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内固定;有情况随诊晋A×××××E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周明山冀A×××××2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石家庄华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王晋波;该车以被保险人石家庄华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在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现主张:1、车辆损失70682元,原告提供了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结算单和特约服务站建站协议书。2、施救费120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路捷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票据。3、路产损失27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石太支队出具的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及事故现场照片。4、医疗费28722.8元,原告提供了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武警河北总队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等。5、误工费28496.1元,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肩胛骨骨折手术治疗的误工期限为90~180日,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57784元/年÷365天×180天=28496.1元。6、护理费8764.4元,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肩胛骨骨折手术治疗的护理期限为30~60日,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卫生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53317元/年÷365天×60天=8764.4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8、营养费4500元,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肩胛骨骨折手术治疗的营养期限为60~90日,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9、交通费2000元,原告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以上共计158865元。因被告王晋波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30%的赔偿数额即78641.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共同验损,对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和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数额过高,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告提供的路产损失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用药是否全部针对交通事故所受伤情需核实;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误工期限认可住院期间;护理没有确定的护理人员,护理期限仅认可住院期间,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未提供票据,不认可;交通费凭票据计算,由法院酌定。被告王晋波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但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未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充分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也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等可证。一审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书,周明山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晋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余当事人无责任。被告王晋波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张兰英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晋波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充分证据,其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车辆损失70682元,有维修单位出具的收款收据、结算单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也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故车辆损失确定为70682元。施救费12000元系为施救车辆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认定。路产损失2700元,有公路主管部门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路产赔偿费收据及路损照片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2872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认定。原告因事故致左肩胛骨骨折,其误工期限参照公安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酌定90天;原告系驾驶员,从事交通运输业,其主张的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57784元/年÷365天×90天=14248元。原告行左肩胛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石膏固定一个月,住院10天,根据其伤情,护理期限酌定40天,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卫生业年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53317元/年÷365天×40天=5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1000元。根据出院医嘱,原告伤口需在出院后12-14天拆线,住院10天,其伤情需加强营养恢复身体,营养期限酌定24天,营养费确定为30元/天×24天=720元。原告受伤住院、出院、护理及处理交通事故等确需花费必要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该费用酌定600元。综上,原告损失确定如下:车辆损失70682元、施救费12000元、路产损失2700元、医疗费28722元、误工费14248元、护理费5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3651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涉案车冀A×××××2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3044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同一事故中张兰英也受伤,故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不足部分25442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442×30%=7633元。原告上述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20690元,与同一事故另一案(张兰英赔偿案)此项损失之和,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0690元。原告上述损失中车辆损失、施救费、路产损失共计85382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先予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83382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3382×30%=25014元。综上,被告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应赔偿原告603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为: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明山人民币60337元;二、驳回原告周明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元,减半收取883元,由被告王晋波负担。本案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周明山的车辆损失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即提出异议,但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缴纳鉴定费用,原判依据被上诉人周明山提交的维修清单和收据进行判决,并无不妥。关于施救费问题,由周明山提供的收费票据证实,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舍近求远扩大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判参照医院医嘱酌定为40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车辆存在超高现象,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766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李 曼代理审判员  寻 亚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侯路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