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8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与郑瑞超、何荣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郑瑞超,何荣凤,肖荣森,常春梅,刘春雨,杨春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1983号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西道667号。负责人:郑久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勇,该行员工。被告:郑瑞超,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何荣凤,女,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肖荣森,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常春梅,女,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刘春雨,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杨春芝,女,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与被告郑瑞超、何荣凤、肖荣森、常春梅、刘春雨、杨春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瑞超、何荣凤、肖荣森、常春梅、刘春雨、杨春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诉称,被告郑瑞超、何荣凤于2014年6月30日在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丰登坞支行办理借新还旧贷款8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9日,月利率10‰,被告肖荣森、常春梅、刘春雨、杨春芝为保证人,自愿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摧收,被告郑瑞超、何荣凤拒不归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郑瑞超、何荣凤归还贷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肖荣森、常春梅、刘春雨、杨春芝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郑瑞超、何荣凤、肖荣森、常春梅、刘春雨、杨春芝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郑瑞超向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丰登坞支行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借款利率月息10‰,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郑瑞超)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该笔欠款由被告肖荣森、刘春雨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叁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甲方(肖荣森、刘春雨)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6月20日,被告何荣凤向原告出具了同意借款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我与郑瑞超是夫妻关系,我夫郑瑞超向贵社申请借款8万元一事我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诺人签字:何荣凤”。同日,被告常春梅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担保意见书,载明:“我与保证人肖荣森是夫妻关系,我夫肖荣森为郑瑞超向贵社申请借款8万元担保一事我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人签字:常春梅”。同日,被告杨春芝也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担保意见书,载明:“我与保证人刘春雨是夫妻关系,我夫刘春雨为郑瑞超向贵社申请借款8万元担保一事我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人签字:杨春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郑瑞超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尚未被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涉案借贷关系发生时,郑瑞超与何荣凤系夫妻关系,肖荣森与常春梅系夫妻关系,刘春雨与杨春芝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担保意见书、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郑瑞超及被告肖荣森、刘春雨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何荣凤、常春梅、杨春芝出具的同意借款意见书及同意担保意见书亦为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而原告依约定为借款人郑瑞超提供借款,有借款借据为证。借款人郑瑞超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归还借款本金。根据被告何荣凤在同意借款意见书中的承诺,被告何荣凤对借款人郑瑞超的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肖荣森、刘春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此笔借款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根据被告常春梅、杨春芝在同意担保意见书中的承诺,被告常春梅、杨春芝对此笔借款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被及时清偿,故原告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瑞超偿还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利息按照月息10‰计算;2015年6月30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何荣凤、肖荣森、刘春雨、常春梅、杨春芝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郑瑞超、何荣凤、肖荣森、常春梅、刘春雨、杨春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赵海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