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宁湘与宁乡县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宁湘,宁乡县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392号原告:刘宁湘,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军,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系原告刘宁湘之弟。被告:宁乡县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少军,系宁乡县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兵跃,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系被告单位办公室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辉,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宁湘与被告宁乡县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宁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年5月27日宁乡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5年-1996在宁乡县玉潭××社区××路××(××),建一栋私宅,并进行整体装修,占地面积为200多平方,属于国有土地出让性质,房屋建设面积590多平方米。此房系原告与其弟刘新军共建。2016年3月,宁乡县人民政府决定在玉潭镇龙溪片区搞棚户区改造项目,并由中建五局搞商业开发,原告的房屋不知是否属于棚户区改造范围,更不知棚户区改造项目是否获得上级批准?宁乡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8日、5月17日相继发布了《宁乡县龙溪片区人民北路改造项目一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通告》。2016年4月13日宁乡县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发布了龙溪片区人民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征收范围内原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公示(二),原告的房屋公示面积为产权面积279.96㎡,未登记认定的面积为125.12㎡,合计405.08㎡。之后原、被告双方为房屋面积多次协商未果。在此情况下,2016年5月22日宁乡县教育局下发了关于临时抽调沈小玲同志到玉潭历史文化街及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工作的通知。2016年5月26日上午,由玉潭镇党委书记王海潮、县征收办主任喻向红、县教育局副局长喻汉科、县城管局局长丁新军等组织县征收办,县城管局、县教育局、玉潭镇镇政府等部门共40人左右到原告住处,进行所谓的“协调”,声称如果当天不签好协议,第二天就要强制拆除,当时原告87岁的父亲和83岁的母亲住在原告家,原告出于无奈,遂于2016年2月26日晚上8点多和妻子沈小玲、弟弟刘新军、钟文湘、沈向阳、李阳村、彭建良等亲属朋友到宁乡县老财局四楼指挥部去商谈,被告方确认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455.78㎡,确定房屋价格总计3?055366元,但是与原告的房屋面积差异很大,尚有134.93㎡房屋面积未计算及其他十几项附属内容没有计算在内。由于一直施压,2016年5月27日凌晨1点45分,原告妻子沈小玲哭着离开会场回家,尔后原告迫于各方压力于2016年5月27日凌晨3点左右被迫在被告拟好的补偿协议书上签字,当时第四条第一款并未约定房屋腾空的交付时间,被告也没有盖章,而只是拟定的草稿协议而已。同年5月31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领据上签了“仍有想法”,在原协议草稿上签订“有想法”,没有领取补偿款。同年6月14日在原协议上签订了“不同意”,同时原告未领取协议书。综上,原告认为,原告的房屋征收拆迁没有与被告达成一致经济补偿条款,原告在2016年5月27日凌晨3点的草稿协议,是被告在乘人之危,原告受胁迫,违背本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且该房屋属夫妻和兄弟共有财产,在未征得妻子和兄弟的同意下,原告个人的签字损害了妻子和兄弟共有财产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如前诉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新增加两项诉讼请求,即1、判令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宁乡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不能剥夺原告产权调换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本案中,原告刘宁湘就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起诉被告宁乡县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房屋,应属于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宁湘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寅斌审 判 员 李芝秀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唐雨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