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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3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马某、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徐某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刑初260号公诉机关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被告人徐某,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通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前检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需调取相关证据,建议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审限重新计算。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乌仁保,被告人马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秋季,巴彦淖尔市农垦局某农场(以下简称某农场)与唐某挂靠的宁夏石嘴山市某建筑公司签订了《乌拉特前旗某农场“十个全覆盖”工程施工协议书》,该项工程工期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竣工。2016年4月份,某农场按照乌拉特前旗旗委政府的要求,对每一家施工单位进行严格审核,发现唐某挂靠的某建筑公司没有道路施工和绿化资质,也没有施工经验,所做工程不符合“十个全覆盖”工程的要求标准。于是某农场让其退出施工现场,停止施工。因该公司已完成部分工程量,但因其向某农场索要工程款数额远远大于其实际完成数额,后经某农场和该公司协商未达成协议。2016年5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马某(系承包商唐某的姐夫)先后组织带领12名工人到乌拉特前旗某农场场部,用自己的一辆皮卡车将某农场场部的大门横堵7个多小时,致使场部工作人员的车辆不能进出,导致下乡包片干部负责的十个全覆盖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当时下乡包片干部负责进行指导监督的4个施工队,主要开展彩钢、房屋上沙灰、喷涂、危旧房屋改造、绿化、修路等工作,4个施工队有2台挖机,9辆装载机,2台工程拉运的大型机动车,还有各分场的四轮车,以上这些施工人员及机械停止施工7个多小时。经内蒙古诚大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及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工程队机械及人工等费用合计77880元。期间,被告人马某领着被告人徐某等12名工人进入了场部办公楼工会主席的办公室,这些工人横躺竖卧、打扑克、高吼叫、来回乱窜,导致场部的工作人员不能正常办公。当日中午,被告人马某又领着这12个工人来到了某农场场部职工食堂,被告人马某进入食堂大吵大闹并将某农场职工的饭菜抢过来给自己领来的工人吃,导致农场职工没有吃上饭,然后被告人马某又领着马某1、马某2、王某在场部院内搭灶做饭,严重地扰乱了某农场的办公、生活秩序。当日下午,被告人马某领着被告人徐某等人来到某农场场长白某的办公室,对白某进行辱骂,还高声喧哗、大声吵闹、敲桌子。期间,被告人徐某用拳头殴打了前来制止的某农场司法所工作人员王某1。当日下午4时许,本旗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马某、徐某等人带回本旗公安局。案发后,某农场与宁夏石嘴山市某建筑公司及唐某经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且某农场出具了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的建议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作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乌拉特前旗某农场“十个全覆盖”工程施工协议书,建议书,民事调解书,巴彦淖尔市某农场拟确定“十个全覆盖”建设项目施工队停工费用资产评估报告,鉴定聘请书,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马某1、王某1、白某、王某、马某2、张某、梁某、蒋某、梁某1、石某、沈某、王某2、刘某、张某1、俞某、屈某、陈某、张某2、韩某、郑某、李某、高某、张某3、李某1、杨某、辛某、赵某、李某2、付某、樊某、唐某、尚某、王某3的证言,被告人马某、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徐某为积极参加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以上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皮卡车1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何志胜代理审判员  石浩然人民陪审员  高富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劲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