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2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晓东、李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东,李金玉,赵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2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东,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成娜,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玉,女,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秀霞,潍坊潍城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军,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光,男,194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系赵志军岳父。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桂荣,女,194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系赵志军岳母。上诉人王晓东、李金玉因与被上诉人赵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奎民三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晓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成娜,上诉人李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秀霞,被上诉人赵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光、边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赵志军负担。事实和理由:案涉2012年11月26日和2012年12月18日的两笔借款,王晓东并未实际使用,也未赚取任何款项,故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同时,对于案涉两笔借款,李金玉既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字认可,而是王晓东在收到款项后支付给了案外人,并未用于王晓东与李金玉的夫妻共同生活,李金玉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李金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李金玉不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赵志军负担。事由和理由:案涉两笔借款均为王晓东的个人借款,与李金玉无关,李金玉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18日的485000元借款属于王晓东、李金玉的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两笔借款均为无息借款。赵志军辩称,案涉借款的利息约定有事实依据,且系王晓东、李金玉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志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晓东、李金玉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873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晓东、李金玉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1月8日协议离婚。2012年11月26日,赵志军通过其妻子刘晶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王晓东的账户转账汇款388000元。2012年12月18日,王晓东向赵志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赵志军借给王晓东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此款保证于2013年5月18日一次性归还。同日,赵志军通过其妻子刘晶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王晓东的账户转账汇款485000元。诉讼中,赵志军释称另15000元系作为利息预先扣除(利息为月息3%)。2013年12月4日,王晓东向赵志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赵志军借给王晓东人民币陆拾肆万叁仟元整,即643000元,该借款系王晓东个人借款,个人使用,全部金额于2013年12月31日一次性偿还。诉讼中,赵志军释称该643000元实际分为两笔,一笔为借款400000元【即2012年11月26日的实际汇款388000元和按月息3%预先扣除的利息12000元,当时借款人王晓东曾出具过借条】;另一笔为2012年11月26日的400000元和2012年12月18日的500000元两次借款共900000元的9个月利息(按月息3%计算)计243000元,与原400000元借款相加后,王晓东将原400000元借条收回,一并出具了新的643000元的借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王晓东提供其妻刘晶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王晓东按照月息3%的标准,分别在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27日、2013年3月7日各付息12000元,系支付400000元借款三个月的利息;在2013年1月19日、2013年2月20日各付息15000元,系支付500000元借款两个月的利息。王晓东对赵志军的主张不予认可,并辩称643000元的借条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符是因为赵志军没有那么多款项,所以没有按约定支付全部借款,且当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也不是将利息计入了借款中。王晓东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其在收到赵志军的485000元借款后立即转入了刘湘玲(朱卫平妻子)的账户,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朱卫平。赵志军对王晓东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并认为借款是在其与王晓东之间发生,与他人无关,一审法院认为,(一)赵志军与王晓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王晓东向赵志军借款属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为证。王晓东虽主张其并非实际借款人,但其在借款后如何处置借款系其对相关财产的自由处分,不影响其与赵志军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王晓东的该项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数额,赵志军实际向王晓东交付的两笔借款分别为388000元、485000元,借款金额共计873000元,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王晓东向赵志军借款后未能按时足额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金玉与王晓东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3年11月8日离婚,本案所涉的2012年12月18日的借款485000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金玉未到庭应诉,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王晓东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王晓东、李金玉共同偿还。本案所涉2013年12月4日借条记载的借款虽最早发生在2012年11月26日即王晓东、李金玉离婚之前,但赵志军与王晓东在王晓东、李金玉离婚后又将该借款明确为王晓东的个人借款,所以该笔借款388000元应作为王晓东的个人债务处理,李金玉不再承担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责任。(二)关于利息,赵志军主张双方约定月息3%,王晓东则否认双方曾约定利息。本案所涉两笔借款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6日和12月18日,此后王晓东分三次汇款12000元,分两次汇款15000元,分别与赵志军主张的400000元借款(月息3%)、500000元借款(月息3%)相对应,亦与赵志军所述2013年12月4日借条中643000元借款数额(400000元本金加900000元本金9个月的利息)相符。王晓东连续有规律的按一定时间支付固定数额的款项,该款项应视为其支付的利息。王晓东所称其给付固定数额的款项是归还赵志军本金,也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赵志军关于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3%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王晓东虽否认约定利息,但其对实际借款金额与借条载明金额不符的解释是赵志军没有那么多款项出借,该解释与赵志军的妻子银行账户一直有数额较大余额的事实不相符,王晓东对实际借款金额与借条载明金额不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该项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王晓东已付的66000元应作为按月息3%支付的利息处理。双方约定的月利息3%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应先按年利率24%的上限计算利息,超出部分分别折抵本金。1、2012年11月26日388000元本金,自2012年11月26日至12月26日计30天,按年利率24%/365天*30天计算,利息为7653.7元;当天还款12000元,折抵本金后尚余本金383653.7元;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月27日计31天,按年利率24%/365天*31天计算,利息为7820.23元,当天还款12000元,折抵本金后尚余本金379473.93元;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3月7日计38天,按年利率24%/365天*38天计算,利息计9481.65元,当日还款12000元,折抵本金后尚余本金376955.58元。上述借款应由王晓东个人承担偿还责任。自2013年3月8日起的未还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2012年12月18日的485000元本金,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19日计32天,按年利率24%/365天*32天计算,利息为10204.93元,当天还款15000元,折抵本金后尚余本金480204.93元;自2013年1月19日至2月20日计32天,年利率24%/365天*32天计算,利息为10104.04元,当天还款15000元,折抵本金后剩余本金为475308.97元。上述借款应由王晓东、李金玉共同偿还。自2013年2月21日起的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东返还原告赵志军借款376955.5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晓东、李金玉共同返还原告赵志军借款475308.9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530元,由原告赵志军负担210元,被告王晓东、李金玉负担17320元。本院二审期间,王晓东、李金玉围绕其上诉请求,分别提交了各自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晓东提供其与朱卫平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了合作建设虾棚,没有用于其与李金玉的夫妻共同生活;提交工商银行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三页,证明2012年11月12日至12月间共发生了包括案涉两笔借款在内的三笔借款,本金共计1165500元,已偿还本金375000元,要求从1165500元本金中予以扣除。李金玉提供潍坊奎文宏伟小区服务管理中心出具的搬家证明一份,载明其自2012年10月初即从该小区搬走,不再在该小区居住,进而证明其与王晓东长期分居,对案涉借款不知情。经质证,王晓东、李金玉对彼此证据的真实性及主张均无异议。赵志军则质证称,王晓东提供的合伙协议发生在案涉借款之前,且没有赵志军的签字,与赵志军无关;对银行流水无异议,但案涉借款并不是无息借款;李金玉提供的证据是搬家证明,不是分居证明,不能证明其主张。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案涉两笔借款是否约定支付利息;二是2012年12月18日的485000元借款应否认定为王晓东、李金玉的夫妻共同债务并由二人共同偿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关于利息的约定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首先,虽然赵志军提供的借条并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但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并已实际履行,且王晓东分三次汇款12000元、分两次汇款15000元,分别与赵志军主张的400000元借款(月息3%)、500000元借款(月息3%)相对应,亦与赵志军所述2013年12月4日借条中643000元借款数额(400000元本金加900000元本金9个月的利息)相符,王晓东如此连续有规律的按一定时间支付固定数额的还款记录,更符合支付利息的特征;其次,王晓东所辩称的其给付固定数额的款项是归还本金,并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再次,王晓东对实际借款金额与借条载明金额不符的解释是赵志军没有那么多款项出借,该解释与赵志军的妻子银行账户一直有数额较大余额的事实不相符,王晓东对实际借款金额与借条载明金额不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判决支持赵志军关于案涉借款有利息约定的主张,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王晓东、李金玉关于案涉借款系无息借款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李金玉与王晓东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3年11月8日离婚。案涉2012年12月18日的借款485000元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王晓东,还是李金玉,至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曾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系王晓东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二人曾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赵志军知道该约定,更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非法、虚假债务,故一审判决认定该笔债务为王晓东、李金玉的夫妻共同债务,判决二人共同偿还,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王晓东、李金玉关于该笔债务非二人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主张,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晓东、李金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0元,由王晓东、李金玉各负担62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侯延峰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