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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彭友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友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友强,男,1982年7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广德县,住广德县。被告人彭友强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7月22日被浙江省湖州市交通警察大支队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被广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某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友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晨曦、书记员冯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彭友强与张某在广德县桃州镇苏觉村电子商务园发生矛盾,张某打电话让朋友报警。广德县公安局桃州派出所民警处警时发现被告人彭友强有饮酒驾驶机动车嫌疑,遂请求广德县交管大队民警处警,广德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广德县公安局桃州派出所,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彭友强进行了检测,结果为117mg/100ml,民警随后将其带至广德县人民医院抽血被检。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彭友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证人张某、梅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彭友强的供述与辩解等。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彭友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友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彭友强与张某在广德县桃州镇苏觉村电子商务园发生矛盾,张某打电话让朋友报警。广德县公安局桃州派出所民警处警时发现被告人彭友强有饮酒驾驶机动车嫌疑,遂请求广德县交管大队民警处警,广德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广德县公安局桃州派出所,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彭友强进行了检测,结果为117mg/100ml,民警随后将其带至广德县人民医院抽血被检。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彭友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友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彭友强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书证;证人张某、梅某、易某的证言;被告人彭友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友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彭友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友强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友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启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朱 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