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2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兴化市茅山惠农担保有限公司与金玉林、王来根、韩忠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茅山惠农担保有限公司,金玉林,王来根,韩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944号原告兴化市茅山惠农担保有限公司,住��地兴化市。法定代表人许书平,董事长。被告金玉林,男,1964年1月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王来根,男,1966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韩忠,男,1960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兴化市茅山惠农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金玉林、王来根、韩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市茅山惠农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玉林、王来根、韩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市茅山惠农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9日,金小卫向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茅山支行借款10万元,原告为金小卫向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茅山支行提供担保,被告金玉林、王来根、韩忠为金小卫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金小卫未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3月31日,原告代为金小卫偿还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茅山支行借款本息107736.21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金玉林、王来根、韩忠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107736.21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金玉林、王来根、韩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茅山支行与金小卫、兴化市茅山惠农担保有限公司、李敏、金玉林、韩忠、王来根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金小卫向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茅山支行借款10万元,由原告等提供担保。2016年3月9日,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茅山支行向金小卫发放贷款10万元,约定��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4日,年利率为9.35%。同日,原告兴化市茅山惠农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玉林、王来根、韩忠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对金小卫向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茅山支行借款10万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金小卫代偿的款项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间为金小卫还清全部款项止。自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为金小卫向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茅山支行代偿借款本息107736.2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权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担保法的规定。原告为金小卫向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茅山支��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金玉林、王来根、韩忠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未与原告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依法为连带共同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有关保证期限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现原告已为金小卫代偿107736.21元,被告金玉林、王来根、韩忠应按照反担保合同约定对原告代偿的款项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玉林、王来根、韩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107736.21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金玉林、王来根、韩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元(已减半),由被告金玉林、王来根、韩忠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金玉林、王来根、韩忠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454元(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93699134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刘爱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徐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