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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石河子开发区和平工贸有限公司与何龙、王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河子开发区和平工贸有限公司,何龙,王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8民终8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和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乌伊东路280-1号。法定代表人:张军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泉,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龙,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义虎(何龙之父),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福海,石河子市西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和平,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原住石河子市。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和平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龙、被上诉人王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5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和平工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9日以“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和平工贸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和平工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2810元,由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和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立军代理审判员  林 丽代理审判员  游绍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常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