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22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藤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藤县刘翔月饼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藤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藤县刘翔月饼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422行审7号申请人藤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西藤县藤州镇绣江路216号。法定代表人卢猛,局长。委托代理人蔡广斌,该局法规股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申请人藤县刘翔月饼厂,住所地广西藤县藤州镇绣江路***号。业主刘翔,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藤县人,住广西藤县县城防洪堤绣江路段***号。申请人藤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藤)食药监食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藤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藤)食药监食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覃宏高审判员 黄群萍陪审员 岳贻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黎华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