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熊贤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贤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37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贤庆,曾用名熊小云,女,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黄云,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贤庆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贤庆及其辩护人黄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6日7时30分,被告人熊贤庆来到南昌市建设路罗马服饰广场二楼50号店铺,利用以前在此工作时保留的钥匙打开店门,从收银台抽屉中盗窃被害人范某的3000元现金。2017年2月4日熊贤庆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归案后已赔偿了范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贤庆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的报案笔录、辨认笔录和陈述、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熊贤庆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贤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熊贤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其归案后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已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贤庆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袁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