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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云南易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赵云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易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赵云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8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易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春雨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战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毅,云南九州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云峰,男,1983年5月12日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委托代理人:田杰,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易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7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毅,被上诉人赵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旭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796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通过不履行合同中融资租赁条款及约定的行为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融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若由于国家信贷政策的调整或被上诉人的资信未通过按揭贷款公司的最终评审或其它原因,导致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甲方有权收回机械,被上诉人应·007承担机械的使用费用及收回设备所发生的全部费用。被上诉人在被收回机械或接到回收机械的通知后十日内,如支付回收机械所产生的费用,并承诺切实履行相关合同且取得甲方同意后,相关合同继续履行。被上诉人单方违约拒绝办理融资租赁手续又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的情况下,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取回设备,何来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上诉人作为福田雷沃重工在云南的代理商在交付被上诉人机械时,已作出了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融资买卖合同》第十条,该合同附件《提前使用车辆承诺函》第4条均约定上诉人对已交付设备保留所有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的合同约定内容是明确的,不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约定不明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按合同先履行其义务,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的上诉人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并根据所有权保留约定取回设备,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赵云峰答辩称: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机械设备自交付时起所有权就归被上诉人,机械使用期间一直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也认可并置换了第二台机械,但同样存在问题,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诿,被上诉人才没有支付剩余款项,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上诉人将机械拖走,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故一审判决认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易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购买FR260挖掘机拖欠的货款39070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被告全额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的费用11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工程机械全款买卖合同》,约定赵云峰向易旭公司购买FR225E挖掘机一台(发动机号:272845),总价款97万元。根据约定,赵云峰于2014年3月13日向易旭公司支付货款52万元,其余34万元以赵云峰自有的210挖掘机置换折抵,剩余10万元于2014年9月11日前付清。2015年6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载明:FR225E挖掘机全款购价合计97万元,其中一次性支付购机款87万元,未付款10万元;截止2015年6月5日,设备已使用1417小时;经双方协商一致,易旭公司同意赵云峰将已购买使用的FR225E挖掘机折价后置换FR260新机,价格为1001800元;赵云峰原购买的FR225E挖掘机经双方确认折价为66万元,赵云峰另行再向易旭公司支付现金5055元,冲抵新机购机首付款665055元(首付比例61%,其中首付款611098元,杂费53957元);FR260新机购机相关协议签订后,赵云峰应支付剩余购机款336745元,由易旭公司协助赵云峰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办理两年融资租赁,赵云峰应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剩余款项;双方约定新机于2015年6月13日前完成交付,新机交付完成后,原双方签订的购买FR225E挖掘机合同终止,赵云峰以置换补差价方式与易旭公司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按双方新签订的《购买合同》履行。2015年6月11日,双方签订《机械置换抵偿协议》,约定赵云峰于2015年6月12日向易旭公司购买FR260挖掘机一台;经过易旭公司同意且赵云峰自愿以其所拥有的FR225E挖掘机以置换抵偿的方式转让给易旭公司,用于抵偿购买FR260挖掘机的部分首付款66万元;抵偿后,赵云峰尚欠易旭公司提机首付款5055元。2015年6月15日,双方签订《工程机械融资买卖合同》,约定赵云峰向易旭公司购买FR260挖掘机一台(发动机号:284347),设备价款1001800元,其他费用包括:保险费21436元、保证金19535元、融资手续费1934元,合计42905元,总计1044705元。其中合同约定,发货条件为:1、甲方(易旭公司)已收到乙方(赵云峰)支付的首付款、保证金及其他费用;2、乙方通过甲方、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按揭贷款公司)和生产厂家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雷沃工厂的各方面综合审查;3、乙方按按揭贷款公司要求提交全部办理按揭贷款相关材料,并办理完毕相关手续;……。付款方式为:工程机械设备首付款611098元以及其他费用42905元,两款项被告应于2015年6月13日前支付甲方;余款390702元由乙方向按揭贷款公司申请办理24个月按揭贷款(具体还款方式、期限、利率以乙方同按揭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乙方授权按揭贷款公司将按揭贷款发放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中)。上述合同有三个附件,其中附件二为《提前使用车辆承诺函》,其上载明:本人与贵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以按揭租赁方式支付按揭贷款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租赁合同》,合同编号:YXRZ2015-06-11-070;由于工程紧急,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暂未完成,本人请求在本人支付首付款、保证金、办理按揭贷款所需的手续费、担保费等相关费用,并已按按揭贷款公司要求办理完保险,或者已交付办理保险所需的全部费用后提前使用车辆,请贵公司协助;在此本人向贵公司郑重承诺:……4、提前使用工程机械设备期间,车辆所有权为福田雷沃重工所有,甲方或福田雷沃有权将工程机械设备收回。上述合同签订后,赵云峰向易旭公司支付首期款665055元(其中机械折抵款为66万元,赵云峰实际支付5055元),但未向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交办理按揭贷款的相关材料,也未与该公司签订过融资租赁合同等有关协议。2015年6月13日,赵云峰确认接收FR260挖掘机。一审庭审中,易旭公司表示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融资买卖合同》系融资租赁首付款合同,因为赵云峰的原因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没有签订,基于所有权保留易旭公司可以拖回涉案机械并要求赵云峰支付尾款。赵云峰认为上述合同就是一个买卖合同,支付首付款后该机械已交付使用,赵云峰系所有权人。此外,双方均认可赵云峰已支付首付款665055元,余款未支付。另,易旭公司认可其于2015年10月25日将涉案FR260挖掘机拖回昆明保管。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工程机械融资买卖合同”,但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易旭公司在赵云峰未依约向融资租赁公司提交全部办理按揭贷款相关材料并办理完毕相关手续的前提下已向赵云峰发货,而赵云峰在签订上述合同后亦未按照约定办理相关融资租赁手续。双方均没有实际履行上述合同中有关融资租赁部分的条款及约定,通过不履行上述合同中有关融资租赁部分条款及约定的行为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该合同应认定为买卖合同性质。对于易旭公司要求赵云峰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首先,对于杂费53957元,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赵云峰支付的首付款665505元中已经包含了杂费53957元,故该笔费用系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对于易旭公司主张的余款336745元,虽然双方在变更合同之后,未就涉案机械余款的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另行约定,易旭公司在赵云峰支付首付款并将涉案机械交付后,可以要求赵云峰支付余款。但在本案起诉之前,易旭公司已将涉案机械从赵云峰处拖回保管,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赵云峰在易旭公司交付涉案机械之前有权拒绝支付余款,故对易旭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对于易旭公司提出的基于所有权保留可以拖回涉案机械的意见,虽然赵云峰向易旭公司出具过一份《提前使用车辆承诺函》,但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约定涉案机械应于2015年6月13日前完成交付且已实际履行,故不存在该承诺函中“由于工程紧急,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暂未完成,本人提前使用机械”的情况;且承诺函中“车辆所有权为福田雷沃重工所有,甲方或福田雷沃有权将工程机械设备收回”的内容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亦不相符,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变更之后就涉案机械所有权保留的问题并未作出约定,易旭公司据此作为有权收回涉案机械的理由难以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易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13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云南易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融资买卖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前置合同,后期没有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无异议。二审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予以认定。补充查明,双方在《工程机械融资买卖合同》的第十条中还约定:“如乙方在无法办理按揭贷款租赁的情况下则按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机器,具体的分期付款方式、数额、时间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总款支付。首付款按确认书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分期款按第一条按揭贷款月数等额按月支付,并按年利率7.995%承担利息;支付时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的第二个月的每月10日支付。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第九条及按揭贷款公司要求办理按揭贷款相关手续,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乙方违约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甲方将机器收回后,所收回的机器可按如下方式处置:乙方在被收回机器或接到回收机器的通知后十日内,如乙方支付了回收机器的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乙方可收回机器并取得设备的产权证明等文件。乙方在被收回机器或接到回收机器的通知后十日内,如乙方支付回收机器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并承诺以后切实履行相关合同取得甲方的同意后,相关合同继续履行,乙方可将机器收回继续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是否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工程机械融资买卖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未按双方约定办理融资租赁手续,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被上诉人无法办理按揭贷款租赁的情况下则按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机器的约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在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分期款的情况下,上诉人自行行使了取回权,将涉案的设备取回自行保管,而被上诉人没有在合同约定的回赎期内行使买受人的回赎权。在上诉人行使了取回权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发生障碍,虽然在二审中,上诉人表示在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利息损失和律师费后,再将涉案的设备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则要求上诉人先还回设备,赔偿相应损失后再支付剩余货款。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对上诉人行使了取回权,并且已超过回赎期被上诉人没有回赎后,应如何继续履行合同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在已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大部分货款,并且行使了取回权占有涉案设备1年多的情况下,还要求被上诉人继续支付剩余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36元,由上诉人云南易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蔺以丹审判员  杨 茜审判员  古维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敖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