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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4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周亚菊与冯华国、罗棉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亚菊,冯华国,罗棉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4883号原告:周亚菊,女,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沈烨彬,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少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华国,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罗棉丰,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周亚菊与被告冯华国、罗棉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在50000元内冻结被告冯华国在其开户行账户内的存款,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本案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亚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烨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华国、罗棉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亚菊以被告冯华国、罗棉丰未按约还本付息为由,诉请判令:1.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借款本金变更为39600元。被告冯华国、罗棉丰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还款方式为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按月利率1.8%,分12个月按月平均偿还本息;若借款人逾期归还本息三天以上的,出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因此致使出借人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全额负担。2015年12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39600元。届期,二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汇款凭证、现金收入凭据、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应负担的律师代理费,因法律规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故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188元。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华国、罗棉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周亚菊借款396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9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冯华国、罗棉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亚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88元;三、驳回原告周亚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65元,本院减半收取计43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周亚菊负担50元,被告冯华国、罗棉丰共同负担902.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一七年六月七无代书 记员  蔡新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