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3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许树恩、王明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树恩,王明岐,靳占良,元氏县正丰贸易有限公司,朱英川,元氏县品华钛白粉厂,王永歧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39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树恩,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北省元氏县。委托代理人:王子郁,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岐,男,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北省元氏县。委托代理人:王子郁,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占良,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北省元氏县。委托代理人:王子郁,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英川,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北省元氏县。委托代理人:刘如义,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元氏县正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元氏县长春路4号。法定代表人:王彦军,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元氏县品华钛白粉厂,住所河北省元氏县长春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振雪。原审第三人:王永歧,男,194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北省元氏县。上诉人许树恩、王明岐、靳占良因与被上诉人朱英川及原审原告元氏县正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公司)、原审第三人元氏县品华钛白粉厂(以下简称品华厂)、王永歧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2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树恩、王明岐、靳占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元氏县人民法院(2013)元民一初字第0081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将品华厂的两个车间租赁给王明岐使用,租金抵充王明岐的货款,租赁期间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8日止。2015年6月20日,许树恩、王明岐、靳占良签订合伙经营钛白粉协议,对外以正丰公司的名义经营,经营场地为所租车间。朱英川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扣押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系正丰公司的债权。一审判决以品华厂与正丰公司系关联企业为由驳回许树恩、王明岐、靳占良的诉讼请求错误。朱英川辩称,品华厂与正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亲属关系,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两张银行汇票与正丰公司无关。许树恩、王明岐、靳占良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正丰公司、许树恩、王明岐、靳占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对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扣押,并确认该两张汇票归正丰公司、许树恩、王明岐、靳占良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王明岐、王永岐及委托代理人王二岐系同胞弟兄关系;许树恩是王永岐的女婿;正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彦军是王永岐的侄子;朱英川系本案证人郭某的姐夫。二、王明岐、任彦军与品华厂、王永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元民一初字第0081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规定:品华厂、王永岐分期给付王明岐、任彦军货款883470元。2015年4月17日,在执行人员的主持下,王明岐与品华厂、王永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品华厂无力偿还债务,将元氏县品华钛白粉的两个车间(包括:水洗车间、煅烧车间)无偿租赁给王明岐使用,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折抵品华厂欠王明岐的货款513470元。三、朱英川与品华钛白粉厂、王永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做出(2015)元民一初字第006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品华厂和王永岐偿还朱英川借款10万元及利息。四、2015年4月28日,品华厂业务员郭某将39.9吨钛白粉销售给金剑公司,由金剑公司赵勇出具了入库单、入库单标注金额为319200元。2015年6月5日,金剑公司出具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24536204、25528711),一张票面金额2万元、一张票面价值10万元,由品华厂业务员郭某收取,金剑公司多付的800元由郭某以现金的方式退给了金剑公司。郭某收取银行承兑汇票不久,即被审判员于明川依据(2015)元民一初字第00676-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两张汇票。五、2015年10月25日,正丰公司、许树恩、王明岐、靳占良以案外人身份,对执行标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提出书面异议,2016年7月20日,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做出(2015)元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正丰公司、王明岐、靳占良、许树恩的异议。正丰公司、许树恩、王明岐、靳占良不服,以朱英川为被告、品华厂和王永岐为第三人向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讼的焦点是票号分别为24536204、25528711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归属,即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是归品华厂所有还是归正丰公司所有。许树恩、王明岐、靳占良主张归正丰公司所有,并提供了七组15个证据,欲证明其主张,但其证据大部分是由品华厂和正丰公司出具的。因两企业存在利益关联,其证据的可信度较低,不予采信。其关键证据金剑公司出具的对之前证明予以作废的三份证明,显系在受到了品华厂和正丰公司干扰的情况下作出的意思表示,其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故对许树恩、王明岐、靳占良的主张不予支持;朱英川主张归品华厂所有,并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明其主张。该三份证据是金剑公司最初出具的原始证据,是证明人在无外界因素干扰的情况下,真实意思的表示,可以客观真实的反映该批钛白粉和银行承兑汇票的归属,真实性、可信度较高,予以采信,故对朱英川的主张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票号分别为24536204、25528711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归元氏县品华钛白粉厂所有;二、驳回元氏县正丰贸易有限公司、王明岐、靳占良、许树恩要求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票号:25528711、24536204)扣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元氏县正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争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由正丰公司享有还是由品华厂享有。朱英川主张品华厂归王明岐和靳占良经营,对此品华厂与王永歧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王明岐、王永岐系同胞弟兄关系;王永岐与许树恩系岳父女婿关系;正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彦军与王永岐系叔侄关系。王彦军作为正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王永歧,品华厂的控制人王明岐系亲属关系,故应当认定品华厂与正丰公司系关联公司。基于上述原因,品华厂对金剑公司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归属应当依据原始凭证予以认定。金剑公司于2015年4月26日出具的入库单明确记载系品华厂货物,金剑公司在收到品华厂和正丰公司于2015年7月函告之前,于2015年6月23日已出具证明:货物系购买品华厂的,付款票据也是支付给品华厂的,故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由朱英川享有。对金剑公司在出具证明之后向元氏法院出具函件,声明2015年6月23日出具的证明作废,以品华厂的解释为准,不予采信。综上,许树恩、王明岐、靳占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许树恩、王明岐、靳占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正丰公司、许树恩、王明岐、靳占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瑞明审判员 杨爱军审判员 孙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马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