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行审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合川区交通运输管理处与沈大维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合川区交通运输管理处,沈大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7行审33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交通运输管理处,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将军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强,该交通运输管理处主任。被执行人沈大维,男,1961年1月19日出生,驾驶员,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交通运输管理处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合川运政罚[2016]第42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申请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查明,2016年9月23日,被执行人驾驶渝x号小型面包车,未取得客运经营许可、车辆营运证,擅自从事旅客运输经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2016年10月26日,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合川运政罚[2016]第428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运输经营,处以壹万元罚款”,并告知被执行人对处罚不服,有申请复议和起诉的权利。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为证:1、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合川运政罚[2016]第4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现场笔录;3、询问沈大维笔录、驾驶证复印件、渝x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4、询问许志德、李必学的笔录及户口证明;5、立案审批表;6、重庆交通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7、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8、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9、违法行为调查报告;10、行政处罚告知书;11、行政强制措施解除通知书;12、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13、行政处罚审批表;14、合川运政补[2016]第428号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5、曹会均、沈大维身份证复印件;16、曹会均与沈大维的结婚证复印件;17、合川运政催[2016]第428号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催告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8、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合川运政罚[2016]第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查明上述事实外,另查明,2016年9月23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涉嫌违法运输经营立案查处,对被执行人驾驶的渝x号小型面包车实施暂扣。2016年10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被执行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6日将上述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并解除强制措施。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依法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10日内缴纳罚款壹万元,但被执行人拒绝履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交通运输管理处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合川运政罚[2016]第42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未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其处罚决定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拒绝履行处罚义务,其行为是错误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交通运输管理处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合川运政罚[2016]第42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东审判员 李胜利审判员 梁洪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邱玉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