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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11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福建省毅诺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林贤忠、林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毅诺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贤忠,林丹,林莺,林钦,郭经盛,高金明,林群,桂暑征,毛素华,汪家钻,傅小红,福建顺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初1763号原告:福建省毅诺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郑芳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官,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慧英,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贤忠,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峰,福建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福建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丹,曾用名林銮金,女,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林莺,女,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林钦,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郭经盛,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高金明,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林群,女,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桂暑征,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毛素华,女,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被告:汪家钻,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傅小红,女,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被告:福建顺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水南街480号加成世纪园(丽景水岸)D2206室,组织机构代码69903498-3。法定代表人:原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信,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宗旺,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省毅诺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诺鑫公司)与被告林贤忠、林丹、林莺、林钦、郭经盛、高金明、林群、桂暑征、毛素华、汪家钻、傅小红、福建顺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毅诺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慧英、杨贵官,被告林贤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峰、李银,被告顺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丹、林莺、林钦、郭经盛、高金明、林群、桂暑征、毛素华、汪家钻、傅小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毅诺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贤忠、林丹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336027.23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上述代偿款全部结清为止,暂计至2016年3月27日止的利息为27399.66元);2.被告林莺、林钦、郭经盛、高金明、林群、桂暑征、毛素华、汪家钻、傅小红、顺城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林贤忠于2014年8月2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卡委托担保合同》(循环额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林贤忠所持信用卡(卡号:62×××87)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武夷山支行)申请信用���授信额度用于普通消费,并委托原告为其名下已持有的及申请的中国银行信用卡的总额度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林莺、林钦、郭经盛、高金明、林群、桂暑征、毛素华、汪家钻、傅小红共同作为丙方、顺城公司作为丁方为上述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信用卡委托担保合同》后,共同与中行武夷山支行签订了信用卡提额协议。中行武夷山支行依约将被告林贤忠所持信用卡额度提高为20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但被告林贤忠在使用期限届满后,未按上述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林贤忠置之不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于2015年10月27日为被告林贤忠的上述卡号为62×××87的信用卡代偿款项336027.23元,因此有权依据《个人信用卡委托担保合同》第八条一款约定要求被告林贤忠支付利息27399.66���(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10月27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27日止)。被告林贤忠系在其与被告林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签订上述担保合同,且被告林丹亦在合同中以配偶身份签字,故上述代偿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丹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林莺、林钦、郭经盛、高金明、林群、桂暑征、毛素华、汪家钻、傅小红及顺城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应履行反担保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林贤忠、林丹、林莺、林钦、郭经盛、高金明、林群、桂暑征、毛素华、汪家钻、傅小红身份证复印件、林贤忠与林丹的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顺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3、《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4.《个人信用卡委托担保合同》一份;5.中国银行特种���账贷方传票一份;6.代偿证明一份。被告林贤忠辩称,因林贤忠无力偿还中行武夷山支行的信用卡债务520万元,2014年8月中行武夷山支行要求林贤忠办新卡还旧债,并指定由原告为林贤忠提供担保,林贤忠答应了该要求。于是,中行武夷山支行为林贤忠办理了总额度为600万元的信用卡三张(其中林贤忠本人、林贤忠的妻子林丹、林贤忠的妻妹林莺200万元额度信用卡各一张)。此后,原告收取了上述三张信用卡,且在未经林贤忠同意的情况下以虚假消费方式套刷了上述三张信用卡的全部额度600万元,但原告仅代为林贤忠偿还了520万元的债务,剩余80万元款项在原告处,故原告主张的代偿款是用林贤忠的款项代偿的,原告诉称其代林贤忠偿还336027.33元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贤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林丹、林莺、林钦、郭经盛、高金明、林群、桂暑征、毛素华、汪家钻、傅小红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顺城公司辩称,1.2013年4月18日,原魁与李华英受让了顺城公司100%的股权,并收取了该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由于被告林贤忠拒不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致使顺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直至2014年9月22日才办理完毕。2014年8月20日,被告林贤忠为了办理高额信用卡套现用于偿还其原先所欠债务,在未获得顺城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擅自伪造顺城公司印章,隐瞒事实真相,在顺城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暗中与原告签订所谓的反担保合同,违背了顺城公司的真实意思,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严重损害了顺城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涉讼的反担保合同是无效合同,对顺城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2.被告林贤忠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偿还高额信用卡的情况下,与原告相互勾结,骗取中行武夷山支行三张信用卡额度高达600万元(其中林贤忠、林丹、林莺各200万元),继而林贤忠与原告通过虚假消费方式套取现金600万元,随后将套现的部分款项用于清偿此前所欠之债务,部分则由本案原告非法占有。林贤忠至今尚欠中国银行近600万元信用卡本金未还清,使国家财产遭受巨大损失,其行为是典型的恶意透支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告为林贤忠非法套现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将本案移送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顺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审理过程中,被告顺城公司申请对上述���个人信用卡委托担保合同》中加盖的“福建顺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闽中闽司鉴所[2016]文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即“乙方(委托方):林贤忠”的《个人信用卡委托担保合同》第9页“丁方(反担保保证人)”处的“福建顺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福建顺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本院认定,被告林丹、林莺、林钦、郭经盛、高金明、林群、桂暑征、毛素华、汪家钻、傅小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经法庭质证和审查,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程序合法、相关资质完备、结论明确,到庭当事人亦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口簿、结婚证虽系复印件,但与本院调取的各被告身份信息相符,被告林贤忠、顺城公司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顺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系复印件,在顺城公司对真实性持有异议的情形下,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信用卡保证合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代偿证明及被告顺城公司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到庭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卡委托担保合同》,虽然其中加盖的“福建顺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印章经鉴定与样本上的顺城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但其余部分内容在被告林贤忠予以认可且其他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的情形下仍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中行武夷山支行签订一份《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林贤忠在中行武夷山支行处申请的信用卡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8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担保方)、被告林贤忠作为乙方(委托方)、被告林丹、林莺、林钦、郭经盛、高金明、林群、桂暑征、毛素华、汪家钻、傅小红共同作为丙方(反担保保证人)、被告顺城公司列为丁方(反担保保证人),共同签订一份《个人信用卡委托担保合同》(循环额度),约定:鉴于乙方与甲方及中行武夷山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提额协议》向中行武夷山支行申请信用卡授信额度用于普通消费等,并委托甲方为其名下已持有的及将来申请的中行信用卡的总额度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形式的担保,丙方同意为乙方提供反担保,丁方同意为乙方提供反担保;本次提额后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该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若乙方不按时足额偿还该信用卡项下欠款或/及甲方的代偿款项和各项费用,丙方必须履行连带偿还义务”;第七条第3款约定:“若乙方不按时足额偿还该信用卡项下欠款或/及甲方的代偿款项和各项费用,丁方必须履行连带偿还义务”;第八条第1款约定:“因乙方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或违约,造成甲方代偿的,乙方应按甲方代偿金额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计算由甲方代偿之日起,至乙方全额偿还该笔代偿款日为止”;第九条第4款约定:“丙方为乙方以保证方式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丙方在此郑重承诺:(1)若乙方不按时足额偿还银行欠款或/及甲方的代偿款项和各项费用,保证人自愿以个人和家庭名下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欠款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3)反担保期间,自甲方承担担保责任或乙方对甲方负有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之日起至乙方结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之日止。……”。被告林贤忠在该合同落款的“乙方”处签名、捺印。被告林丹除了在该合同落款的“丙方(反担保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外,还在“乙方配偶(共同还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林莺、林钦、郭经盛、高金明、林群、桂暑征、毛素华、汪家钻、傅小红在该合同落款的“丙方(反担保保证人)”处签名、捺印。该合同落款的“丁方(反担保保证人)”处由林贤忠签名、捺印,并加盖了一枚“福建顺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后经鉴定,该枚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的“福建顺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2015年10月27日,因被告林贤忠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62×××87)发生逾期欠款,原告代为林贤忠向中行武夷山支行偿还款项336027.23元。另查明,1.被告林贤忠与林丹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被告顺城公司于2010年1月14日成立,原股东为林贤忠、林丹,原法定代表人为林贤忠。2011年7月8日,顺城公司股东变更为林贤忠、林丹、李华英。2013年4月18日,顺城公司股东变更为李华英、原魁。2014年9月22日,顺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林贤忠变更为原魁。3.庭审中,��告林贤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林贤忠曾经说过他有将反担保合同拿到福建顺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盖章遭到拒绝”、“原告跟林贤忠有另外签订一份合同,这份合同林贤忠手上没有,该份合同中有约定80万元款项的用途是给原告作担保费用,我方现在认为这份合同是无效的”。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原告和林贤忠没有签过80万元款项的合同,但是有口头约定林贤忠要支付给原告80万元的担保费用”。本院认为,讼争《个人信用卡委托担保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林贤忠、林丹、林莺、林钦、郭经盛、高金明、林群、桂暑征、毛素华、汪家钻、傅小红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林贤忠取得信用卡授信额度后发生逾期欠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证人已代林贤忠偿还银行欠款336027.23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代偿证明为据,可以认定。虽然被告林贤忠提出其仍有80万元款项在原告处、原告系用该笔款项代偿欠款的抗辩,但由于林贤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所作的“原告跟林贤忠有另外签订一份合同,这份合同林贤忠手上没有,该份合同中有约定80万元款项的用途是给原告作担保费用”的陈述属于被告林贤忠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且原告亦称双方曾口头约定林贤忠应付80万元担保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在林贤忠未提供足以推翻其不利陈述的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林贤忠承认的对其不利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被告林贤忠提出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贤忠追偿。原告请求被告林贤忠偿还代偿款336027.2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贤忠发生逾期欠款致使原告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林贤忠的上述债务系在其与被告林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且被告林丹在《个人信用卡委托担保合同》的“乙方配偶(共同还款人)”处签字确认,原告请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林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莺、林钦、郭经盛、高金明、林群、桂暑征、毛素华、汪家钻���傅小红为被告林贤忠的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故原告请求前述被告对林贤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莺、林钦、郭经盛、高金明、林群、桂暑征、毛素华、汪家钻、傅小红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由于讼争《个人信用卡委托担保合同》中加盖的“福建顺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经鉴定与样材印章印文不同一,被告林贤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亦称“林贤忠曾经说过他有将反担保合同拿到福建顺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盖章遭到拒绝”,在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顺城公司知晓并同意提供反担保的情形下,该合同关于顺城公司提供反担保的约定对被告顺城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诉请被告顺城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丹、林莺、林钦、郭经盛、高金明、林群、桂暑征、毛素华、汪家钻、傅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被告林丹、林莺、林钦、郭经盛、高金明、林群、桂暑征、毛素华、汪家钻、傅小红应承担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贤忠、林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毅诺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36027.23元及利息(以336027.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莺、林钦、郭经盛、高金明、林群、桂暑征、毛素华、汪家钻、傅小红对被告林贤忠、林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莺、林钦、郭经盛、高金明、林群、桂暑征、毛素华、汪家钻、傅小红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贤忠、林丹追偿。三、驳回原告福建省毅诺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1元、公告费760元,由被告林贤忠、林丹、林莺、林钦、郭经盛、高金明、林群、桂暑征、毛素华、汪家钻、傅小红共同负担;鉴定费3700元,由原告福建省毅诺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洁人民陪审员  杨景明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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