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新疆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努尔艾合买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努尔·艾合买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961号原告:新疆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李立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曼瑞,女,汉族,1987年10月1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努尔·艾合买提,男,维吾尔族,1972年11月23日出生,驻新疆图木舒克市。原告新疆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努尔·艾合买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李曼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努尔·艾合买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努尔·艾合买提支付货款421000元,利息20208元;2、判令被告努尔·艾合买提承担原告律师费20071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两台ZL50**型装载机,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至2016年12月已到期贷款,至2016年1月已有到期货款42100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努尔·艾合买提未到庭作出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新疆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努尔·艾合买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新疆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工业品买卖合同》,用以证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努尔·艾合买提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原告ZL50GN装载机两台,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金额、违约责任及律师费的承担,并约定原告方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2、付款凭证及回款日报,用于证明被告努尔·艾合买提自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分九次累计付款总额40.4万元,尚欠42.1万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律师收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71元;被告努尔·艾合买提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努尔·艾合买提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标的为徐工牌ZL50GN型号装载机两台,单价41.25元,合计金额82.5万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Q/320301JAB004-2010标准执行;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执行随机文件《产品质量保证书》中的相关规定,买受人应仔细阅读。要求对产品进行正确的使用和保养,方可获得保修权。如未按要求使用、保养和更换徐工科技专用备件将失去相关零部件的保修权利;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放为裸装;随机的各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为按产品装箱清单清点随整机供应;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所有;合同标的物在适用期间买受人不得以任何机械质量问题拒付或延付剩余货款。买受人未履行支付当月货款或者其他义务的,出卖人可以行驶对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可以在不事先通知买受人的情况下将合同标的物拖走或停机,买受人因此遭受的误工损失和其他损失由买受人负责。买受人未支付的到期货款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付清全部货款或解除合同,并有权将合同标的物重新销售。收回合同标的物后,买受人应按照其控制合同标的物的时间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标的物的使用费。违约金、使用费等费用可以从已付中扣减,不足部分出卖人有权追偿;交货方式、地点为阿克苏市;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总价格825000元,买受人首付200000元提机,从提机之日起,前23个月每月支付26000元,第24个月27000元。如买受人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承付剩余货款的利息(月利率8‰计算;计算日从提机之日起计算);担保方式为以合同标的物作为抵押;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承担总货款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该合同由原、被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被告努尔·艾合买提自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分九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04000元,剩余421000元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共支出律师费20071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努尔·艾合买提与原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完整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出具付款明细及回款日报也证明被告已经部分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努尔·艾合买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未支付的421000元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被告努尔·艾合买提承担的律师费20071元,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双方已有约定,原告庭审中也出具律师收费发票证实其实际支出律师费的金额,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根据合同约定,按每月8‰主张被告自最后付款时间(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利息20208元,符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努尔·艾合买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努尔·艾合买提支付原告新疆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21000元;二、被告努尔·艾合买提支付原告新疆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利息20208元;三、被告努尔·艾合买提支付原告新疆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费20071元;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努尔·艾合买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新疆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如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19.18元,由被告努尔·艾合买提自行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努尔·艾合买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依 旦木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人民陪审员 张 成 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姑丽尼尕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