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甘肃天鑫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和罗承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天鑫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罗承智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02民初921号原告:甘肃天鑫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李瑞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天有,男,汉族,1962年6月4日出生,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该公司员工被告罗承智,男,汉族,1948年10月30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甘肃天鑫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鑫公司)与被告罗承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天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取暖费2343.5元,并负担2014年度取暖费的滞纳金2338元,以上合计468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城关区白银路王马巷27号楼住户,拖欠2014-2016年度供暖季取暖费用2343.5元。依据《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还应负担2014年度取暖费的滞纳金2338元,原告数度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无奈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缴纳取暖费的义务主体应为房屋的业主而非居住人,原告所诉城关区白银路王马巷27号楼503室登记的业主为罗建勋而非罗承智,原告以罗承智实际居住为由将其列为应履行缴纳暖气费的义务人不当,故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甘肃天鑫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甘肃天鑫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 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雅雯????????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