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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刑终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俊奇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俊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刑终44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俊奇,男,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刘俊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京0105刑初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俊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俊奇,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刘俊奇以量子汇丰(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宣传投资对冲基金产品,买卖外汇,投资期限一年,预期年化收益率20%-26%,每90天返还利息一次,到期返本付息。期间,被告人刘俊奇以量子汇丰(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从被害人付某等7人处吸收资金60万元后,实际并未用于外汇买卖经营,而是均转入其个人名下的平安银行账户。上述钱款,除支付公司7.2万余元房租外,其余均在收款当日或者次日用于归还信用卡或者其他个人经济往来。2016年7月4日,被告人刘俊奇主动投案。案发前,被告人刘俊奇归还被害人付某1.7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俊奇的供述,证人张某、萧某、王某、付某的证言,相关银行交易明细、认购协议、回购协议、企业工商档案信息等书证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俊奇在成立量子汇丰(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从付某等7人处吸收60万元的资金后,并未用于买卖外汇业务,而是直接转入个人名下银行账户,除少部分用于支出公司房租外,其余均是用于与公司经营无关的归还信用卡或者其他个人经济往来等,最终导致58.3万元无法归还。对于被告人刘俊奇以代为他人进行投资经营,在采取公开宣传方式,从不特定多数人处吸收钱款后实际将他人资金作为自有资金进行占有、使用的行为,明显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式进行对外吸收资金的行为,被告人刘俊奇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集资诈骗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俊奇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不当,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刘俊奇在案发后系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俊奇的犯罪行为、性质和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刘俊奇从轻处罚,并责令其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判决:被告人刘俊奇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刘俊奇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详见附件)。上诉人刘俊奇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定性错误,其吸收的资金都用于公司经营,其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且积极退赔投资人,其行为应当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列举确认的各项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刘俊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刘俊奇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刘俊奇虚构认购对冲基金产品可获得返利的事实,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不特定多数人吸收资金;刘俊奇将被害人投资款均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并进行处分,而非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足以认定其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刘俊奇系集资诈骗行为;故上诉人刘俊奇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俊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俊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刘俊奇之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立军审 判 员  马新健代理审判员  王海广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商登煜书 记 员  王娅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