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罪2017刑初58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58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2014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至广州市荔湾区宝源路134号门口,盗得被害人曾某某身上的IPHONE6S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03元)。得手后,被告人黄某甲当场被群众发现并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某甲作出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确定其宣告刑。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且表示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2014年4月4日,被告人黄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赃物手机一台(已拍照存档),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曾某婷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证人陈某爱、KUANG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荔价认定(2017)1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材料(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839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明监狱的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文仪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罗燕娜黄祖仪